被告人张某某,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苍南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有一名男婴欲出售而联系章某、朱某(均已判刑)帮忙寻找买家,后朱某通过陈某1(已判刑)找到买家,并由朱某、章某、陈某1(已判刑)等人带领买家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看男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陈某2(已判刑)与买家讨价还价,后以人民币86000元将该男婴卖给买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章某、朱某、温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退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十六项确定的同案犯陈春珍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以上罚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秋孟,浙江玉山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秋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因有一名男婴欲出售而联系章某、朱某(均已判刑)帮忙寻找买家,后朱某通过陈某1(已判刑)找到买家,并由朱某、章某、陈某1(已判刑)等人带领买家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查看男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的女儿陈某2(已判刑)与买家讨价还价,后以人民币86000元将该男婴卖给买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章某、朱某、温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为谋取非法利益,结伙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共同退赔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3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第二十六项确定的同案犯陈春珍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
以上罚没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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