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18-11-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男,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滨县。
 
诉讼代理人黄小耘(特别授权),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小耘,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21时许,李某驾驶栾某的川QHF×××小汽车(系郭某在管理该车)搭乘被告人罗某某及郭某到宜宾市翠屏区民主路宴遇酒吧玩耍,并将车辆交由酒吧保安停放。
 
几分钟后,被告人罗某某要求酒吧保安将车辆钥匙拿出来,并将车辆开走。
 
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该车在宜宾市翠屏区集义街与多辆汽车相撞,后驾车逃逸。
 
21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在宜宾市翠屏区翠柏大道笋子厂处乘坐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汽车并坐于副驾驶位,之后被告人驾驶车辆往宜宾县方向快速行驶。
 
几分钟后,车辆行至翠柏大道天马山庄对面时,冲出车道翻入道路右边的水沟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罗某某及被害人陈某受伤。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罗某某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民警赶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将其抓获,并抽取血样。
 
经检验,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24.60mg/100mL。
 
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创伤性肝脾破裂,行了剖腹探查、脾切除、肝挫裂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事故造成川QHF×××车辆受损的财产损失为63038元。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诉请要求被告人罗某某赔偿因其行为造成汽车损失159800元。
 
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小耘将诉请被告人罗某某赔偿的金额变更为63038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赔偿63038元的经济损失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晚饭期间曾饮酒。
 
当日21时许,李某驾驶被害人栾某(案发时在汉王山监狱服刑)所有车牌号为川QHF×××的黑色丰田牌“凯美瑞”小轿车搭乘罗某某、郭某(郭某系栾某朋友,代为管理该小轿车)等前往翠屏区民主路“宴遇”酒吧玩耍。
 
下车后,李某将该车钥匙交由“宴遇”酒吧保安代为泊车。
 
几分钟后,罗某某因事独自走出酒吧并要求酒吧保安将川QHF×××号车钥匙交出,酒吧保安遂将该车钥匙交由罗某某,罗某某随即无证驾驶该车离开酒吧。
 
同日21时30分许,罗某某驾驶该车在附近的翠屏区集义街与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川QZ6×××、川QHM×××的二辆小轿车发生擦刮,事故发生后罗某某未作停留,驾车行经翠屏区民主路、西街、集义街、滨江路等人员密集的闹市区往西郊方向继续行驶。
 
21时50分许,陈龙电话联系罗某某,后罗某某驾驶该车在西郊翠柏大道笋子厂附近将陈龙接到,陈龙上车后坐副驾驶位置并与罗某某驾驶川QHF×××车一同途经车流量较大且限速为70公里/小时的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方向高速疾驶。
 
期间,当罗某某驾车行至翠柏大道天马山庄附近时车辆因车速过快突然窜入非机动车道并冲出右侧隔离绿化带,将该路段限速70码的标志牌撞倒,且将道路旁的一颗直径约10厘米树木横向撞断,该车冲出道路近20米后翻入道路右侧水沟内,造成该车整车严重变形受损及驾乘人员罗某某和陈龙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罗某某抓获,并抽取血样。
 
罗某某归案后对上述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龙无责任。
 
经检验,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24.60mg/100ml。
 
经鉴定,陈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创伤性肝脾破裂,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肝挫裂修补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骨盆不稳定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事故造成川QHF×××车辆定损金额为63038元。
 
另查明,1.被害人陈龙因本案所造成经济损失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案发当晚,罗某某驾车在人员和车辆密集路段高速行驶,从驾驶车辆至事故发生,整个行车路程全程约9公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的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晚川QHF×××号车,途径翠屏区民主路、西街、集义街、滨江路等道路到达翠柏大道,整个路线全程约9公里。
 
川QHF×××号车在事故现场冲出道路近20米,撞倒该路段限速70码的标志牌、撞断道路旁的一颗树木(胸径约10厘米)后翻入道路右侧水沟内。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罗某某无驾驶证信息。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川QHF×××号小气车主车辆信息。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罗某某血样、扣留行驶证。
 
6.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陈龙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罗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24.60mg/100ml。
 
7.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川QHF×××在发前转向、制动无异常、照明装置电路通路。
 
8.诊断证明书、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陈龙伤情。
 
9.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罗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龙无责任。
 
10.平安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明细表,证实川QHF×××车辆受损,维修费用需63038元。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川QZ6×××号、川QHM×××号小汽车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被罗某某驾驶的川QHF×××小车擦刮,后该二车主放弃要求赔偿。
 
12.被害人陈龙陈述,证实2015年3月11日晚他乘坐朋友罗某某驾驶的川QHF×××小车在经过翠柏大道(天马山庄对面)的时候车辆翻入路边水沟。
 
当时他是在笋子厂看到罗某某的车子停在路边,他就上了罗的车。
 
上车后,罗某某就开车往柏溪镇方向行驶。
 
罗说:“是他老板的车子。
 
”他们说了一会儿话,罗说:“你看开到150码了。
 
”他看下了速度表,真是150码的速度。
 
他就喊:“开慢点。
 
”而就在这时,车子就突然左右甩动起来。
 
他看到车子快要撞到前方一辆车子,紧接着他就感觉车子好像撞到什么东西。
 
车子停下来以后他听到旁边有水声,后来他被人拉了出去送到了医院。
 
13.证人证言
 
(1)王某证实,他是宴遇酒吧前台接待员。
 
2015年3月11日20时许,他在宴遇酒吧前台上班,一辆黑色小车停在店门口下来4人进了店子,其中有一位女性带了鸭舌帽。
 
4人中有一位醉酒且穿黑色上衣的男士把车子钥匙交给他,叫他去帮停车,他叫了保安熊某来帮他们停车。
 
4人进去约5分钟以后,那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士又叫他把钥匙给其,他就喊保安把×××车子开过来。
 
熊某把车子开过来后,黑色上衣男士跟熊某说了几句话后就把车往南门桥方向开去。
 
约1个小时后,他就听到说有人车子被偷了。
 
(2)熊某证实,他是宴遇酒吧代客停车保安员。
 
2015年03月11日20时40分许,他在宴遇酒吧当班。
 
对讲机里面听到王某说有客人的车子需要停,他过去后王某就给他一把车钥匙,叫他把车牌尾数×××的丰田凯美瑞黑色小车开去停。
 
他接过钥匙后准备把车子开到林家巷的停车场停车。
 
当他开到中山广场时,王某就叫他把凯美瑞黑色小车开回店子门口去,接着他就把车开到太平洋电影院门口停好。
 
这时一位穿着黑色上衣喝醉酒的小伙子翻栏杆后过来对他说:“搞快点,把车子给我,我有事要走。
 
”他把钥匙给黑衣男子以后,对方就把车开走了。
 
约15分钟后从店里出来一名小伙子来问他自己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在那里?他说:“已经有人开走了。
 
”对方问他:“为什么把车子拿给别个开?”他答:“我以为那位就是车主,你们是一起来的。
 
”随后那名男子就在那里边打电话边等。
 
男子说:“那位开车的男子没有驾驶证,说过5分钟就把车子开回来,现在10多分钟了都没有开回来。
 
”接着又出来一名戴着黑色鸭舌帽的女士。
 
女士说:“她的黑色凯美瑞小车在集义街连撞几辆车子,被撞的车子都是她认识的。
 
”这名女士还问他:“为什么把她的车子拿给别人开?”他答:“车子钥匙是拿给同事的,他以为同事叫拿钥匙过去的客人是车主。
 
(3)郭某证实,3月11日18时许,她和十多个朋友一起吃饭,之后她坐李某驾驶的川QHF×××车到的宴遇慢摇吧,她坐副驾驶。
 
在酒吧里面耍了十多分钟后,雷某打电话问她:“川QHF×××小车在什么地方?”雷某告诉她说该车在集义街撞了几个车子跑了。
 
她就马上出来问宴遇的保安:“车子停在哪里?”保安说:“车子被一个男子开走了。
 
”随后她就报警称,车子被偷了。
 
川QHF×××车的车主叫栾某,该车平时是她在帮忙保管。
 
从宴遇把她车开走的人是李某的朋友,叫罗某某。
 
(4)李某证实,3月11日21时许,他驾驶川QHF×××丰田凯美瑞黑色小车和搭乘郭某(坐副驾驶)、罗某某、刘铃到宴遇酒吧去耍。
 
随后大家都走进了宴遇酒吧,接待人员就跟他说:“等会儿保安帮忙停。
 
”他就说:“车钥匙怎么给?”接待说:“等会儿给带到卡座上来。
 
”他进去约十多分钟后,他出来问保安:“车停好了没有?”保安说车被与他一起来的一位朋友开走了。
 
他就给罗某某打电话,没人接。
 
之后他进去跟郭某说车子丢了。
 
随后,郭某就拨打了“110”报了警。
 
(5)雷某证实,3月11日21时30分左右,他听人说在集义街看到川QHF×××撞到路边的几辆小车跑了,当时开车的是一位小伙子。
 
随后他就打电话问郭某谁驾驶的车?郭说她在民主路宴遇酒吧玩,车钥匙在外面停车处的。
 
过了五六分钟,郭某回电话说车子不在外面了。
 
(6)张某证实,2015年3月11日22时许,他在翠柏大道西环线路口附近看到一辆黑色的小车很快的速度从他的车左侧超车后,突然发生侧滑,冲入路边的绿化带后就不见了。
 
他们就停车去看,发现该车冲到路边的排水沟里去了,车子都变形了、驾驶员卡在车内。
 
后来,他还拨打了“120”和“119”电话,他和同伴将副驾驶的伤者救了出来,该车内共有两个人。
 
(7)朱某证实,3月11日21时50分许,他在集义街一朋友的诊所里面耍。
 
他听到有撞车的声音就跑到外面去看情况。
 
朋友告诉他说他的川Q26×××小车被一辆黑色凯美瑞川QHF×××小车从水池街方向一路左右摇晃撞到集义街这边,当时被撞的有4辆小车。
 
黑色凯美瑞小车撞完以后中途没有停就往集义街口右转下去了开起跑了。
 
14.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月11日18时许,他坐朋友小亮驾驶川QHF×××黑色轿车去西湖湾大酒楼吃饭。
 
席间,他喝了四五杯白酒(3两/杯)。
 
当日21时许,小亮驾驶川QHF×××号车,载他们去民主路的宴遇酒吧。
 
到了酒吧后,他还喝了两杯香槟酒。
 
因他有事,他就出来找宴遇的保安拿川QHF×××号车的钥匙,保安就把车子开到了宴遇门口交给他。
 
他驾驶着川QHF×××号车到集义街之后又准备回宴遇。
 
在他行驶到大观楼红绿灯处时,小亮打电话过来问他,是不是把车开走了?他回答:“对头,开车去办点事。
 
”小亮说:“办了事赶紧回来。
 
”他回答:“要的。
 
”期间,因李洪星又打电话让他去宜宾县二二四啤酒广场。
 
在去二二四的路上,陈龙打电话联系他,说和他一起去。
 
在笋子厂附近,他将陈龙接上了车继续往二二四开。
 
当车开到天马山庄对面时,因为驾驶车速过快,他把车子开翻了,之后他就昏了过去。
 
他没有驾驶证。
 
当庭供述,案发当晚,自己驾车在集义街时与其他车辆有轻微的擦挂,自己认为是道路不平,也没有人反映自己就走了。
 
15.户籍资料,证实罗某某、栾某的基本情况。
 
16.消防救援视频、道路视频,证实案发当日,消防救援情况以及案发时间段该路段车流量较大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人员密集区域内与其他汽车发生刮擦后驾车逃离,且继续驾车在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上高速行驶数公里,致使车辆冲出道路二十米左右并造成道路绿化带、树木受损及驾乘人员严重受伤和所驾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罗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人员和车辆密集区域高速行驶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造成的车辆受损应予赔偿,栾某诉请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有相应估损认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25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经济损失630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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