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18-11-13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
 
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公诉刑诉(2018)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为打野猪,携带2台电击捕猎器驾车到重庆市綦江区。
 
经查看地形,见村民唐某1家离野猪出没的地方最近,且系单身独户比较清静,便征得唐某1同意后寄住其家中,并将打野猪的电击捕猎器安装在唐某1家中,分别从唐某1家房屋左右两面向屋后山林拉2条裸露的电线用于打野猪,且房屋左面的电线经唐某1家前院坝拉到屋后山上去。
 
2018年1月11日9时许,唐某1的妹妹唐某2与其丈夫邹某某等人到唐某1家,准备在附近山上砍树。
 
在唐某1家院坝,被害人邹某某接触到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安装的通电的裸露电线后,被电击身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警,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的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邹某某的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唐某2、刘某1、唐某1、张某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为了打猎,在唐某1家及院坝安装电击捕猎器、拉裸露电线,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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