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8-11-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
 
2007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莉、夏辉,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即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炳武、代理检察员吕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莉、夏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以其表妹丢失的“ipone6”手机定位系统显示在被害人董某乙驾驶的车辆及周边地区为由,驾驶轿车沿即墨市龙泉街道办事处玉石头村公路及石营路高速公路追逐、逼挤董某乙驾驶的鲁B×××××号轿车。
 
后当车辆追逐驶至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杨家演泉村东西路与烟青一级路路口处时,李某甲驾驶的鲁B×××××号轿车撞向董某乙驾驶的鲁B×××××号轿车后部,致董某乙的车辆失控漂移横穿过烟青路后撞在路边灯杆上。
 
经物价鉴定,鲁B×××××号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304元。
 
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另认定,被害人董某乙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赔偿董某乙人民币13304元(已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8304元已交至法院账户。
 
)。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杨某甲、李某乙、杨某乙、董某甲、孙某乙、迟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8)即刑初字第704号刑事判决书,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公路上追赶、故意逼挤被害人驾驶的正在行进中的车辆,并在行驶过程中碰撞被害人的车辆导致被害人车辆失控发生事故,其行为已对道路交通参与者等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具体的危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鉴于李某甲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
 
李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解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上诉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明知董某乙与孙某甲打电话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其他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董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董某乙对上诉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还查明,山东省即墨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经过,系自首,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其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及出庭检察员所提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所提其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成年人,主观明知夜间在公路驾驶车辆高速追赶、逼挤被害人车辆可能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却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因距离太近、刹车不及时,造成了被害人车辆受损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董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董某乙的谅解,并经社区调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刑初字第74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在缓刑考验期内,对上诉人李某甲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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