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

2018-11-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闻喜县人,农民,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李某某(已判刑)因无力偿还荆某某的“高利贷”,在得到李某某给其5000元钱的贷款好处费以后,介绍让原闻喜县信用联社西官庄信用社信贷员蔺某某(已判刑)给李某某贷款李某某虚构贷款用途、编造本人资产和财产从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官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
 
贷款发放后,李某某将5万元贷款用于偿还荆某某的借款,贷款逾期后经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李某某至今未能偿还。
 
二、2012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李某某的介绍下认识李某1(已判刑)。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得到李某1给其5000元钱的贷款好处费以后,介绍蔺某某给李某1贷款,李某1虚构贷款用途、编造本人资产和财产在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官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李某1将35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被告人马某某拿走14000元。
 
三、2012年1月11日、3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两次编造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资产和财产情况作担保,在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官庄信用社以自己和张某某名义分别贷款10万元。
 
2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其投入到自己在东镇官庄村开办的塑料颗粒厂。
 
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贷款资料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荆某某、蔺某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没有还款能力,仍积极从中介绍二人编造贷款用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编造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资产和财产状况作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自己介绍李某某、李某1二人贷款,只是帮忙,没有收二人的钱,不构成犯罪。
 
对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李某某(已判刑)因无力偿还荆某某的“高利贷”,在得到李某某给其5000元钱的贷款好处费以后,介绍让原闻喜县信用联社西官庄信用社信贷员蔺某某(已判刑)给李某某贷款,李某某虚构贷款用途、编造本人资产和财产从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官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
 
贷款发放后,李某某将5万元贷款用于偿还荆某某的借款,贷款逾期后经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李某某至今未能偿还。
 
二、2012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某在李某某的介绍下认识李某1(已判刑)。
 
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马某某得到李某1给其5000元钱的贷款好处费以后,介绍蔺某某给李某1贷款,李某1虚构贷款用途、编造本人资产和财产在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官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李某1将35000元用于归还他人借款,被告人马某某拿走15000元。
 
三、2012年1月11日、3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两次编造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资产和财产情况作担保,在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官庄信用社以自己和张某某名义分别贷款10万元。
 
20万元贷款资金发放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其投入到自己在东镇官庄村开办的塑料颗粒厂。
 
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闻喜县公安局在侦办蔺某某挪用资金案中发现李某某、马某某涉嫌贷款诈骗,2016年6月24日决定对马某某涉嫌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闻喜县公安局投案。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之前欠东镇河湾村荆某某“高利贷”6、7万元(其中本金3.5万元,利息3万余元)一直还不了,2012年3月份,荆某某找见我说,我欠他的钱还不了,他在信用社给我找个关系贷5万元,贷下后让我把钱还给他,再给贷款中间介绍人5000元好处费。
 
我当时就同意了,因为荆某某给我算的利息太高,我们还专门说过一次,贷款发放后,我一共还他5万元就行了。
 
后来荆某某介绍我认识东镇东鲁村的马某某,我们三人见面后,马某某让我给他5000元,并说“我在西官庄信用社给你贷5万元,贷款发放后,你结算利息,贷款本金2、3年还清就行了”。
 
马某某知道我贷款是为了还高利贷,荆某某介绍马某某给我贷款时就说的,马某某还问过我。
 
过了几天,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西官庄信用社,在该社门口马某某的车上我给了马某某5000元,当时李某1在场,同时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都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就到信用社办手续去了,我和李某1在车上等着,过了一会,马某某出来,说贷款还得几天,让我们先回去,之后我和李某1就回村里了。
 
过了几天,马某某打电话说,让我再介绍几个人在信用社办理贷款,每贷5万元,给他本人5000元好处费,我把李某1、李俊鹏、李某2介绍给马某某,后来他们三人每人给马某某5000元,4月份时,我和李某1的5万元贷款全部发放,我在东镇信用社支取了4.5万元直接给了荆某某,当时马某某在场,剩余的5000元我陆续支取后自己使用了。
 
这份贷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购车不属实,贷款期限为1年,现在已经逾期,我只结算了2、3个月利息,后来就没有钱结算利息了,贷款到期后,到外面打工去了,手机号码也更换了。
 
4、证人荆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并且有经济往来。
 
2010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先后几次从我处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2分,他说他经营的车出事故了,之后还我8000元,还欠32000元至今未还,有他给我打的借条,人从2013年就找不见了。
 
我与马某某只是普通朋友关系,马某某是通过我介绍认识的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在东镇修车时到我家闲坐,碰巧马某某也到我家,我就介绍他俩认识了。
 
李某某是否在西官庄信用社贷款诈骗5万元,我不清楚。
 
5、证人李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前半年,同村的李某某问我愿意办理贷款吗,我说愿意办理,并问他在哪个信用社,是否给中间人回扣。
 
李某某说贷款1万元给1000元的回扣,我就告诉他我办理5万元的贷款。
 
他让我不要管在哪里办理贷款,办好就行了。
 
过了几天,李某某让我准备户口本和身份证去见中间人,当天我和李某某就去了西官庄信用社。
 
到西官庄信用社后,我们见到贷款中间人马某某,李某某介绍我们认识后,我就把身份证、户口本、照片给了马某某,我们又一起见了信贷员蔺某某。
 
蔺某某告诉我们过几天办理贷款,让我们先回去。
 
马某某在送我回家途中,我问马某某如果贷款5万元到期后还不了怎么办,马某某说钱贷出后,你愿意还就还,不还也行。
 
过了几天,李某某让我先把贷款5万元的好处费给马某某,我从李某某的哥哥处借了5000元给了马某某,过了几天,贷款就发放了,李某某和我一起办理了贷款手续。
 
李某某给了马某某5000元好处费。
 
贷款合同复印件、农户评级授信申请书、贷款合同影像资料复印件、借款借据上的名字是自己签的,配偶承诺书上妻子裴俊霞的名字是马某某签的,当时妻子不在场,我给了马某某5000元的贷款好处费,他就代签了。
 
贷款合同中的农户评级授信调查审批表不知道是谁写的。
 
自己的家庭年收入没有20万元,大约10万元左右。
 
贷款时自己有一辆福田金刚,是黑车没有手续,是买同村张江海的,说好是8万元,自己先给了他3万元,在信用社贷款的用途是汽车运输。
 
贷款发放后,马某某和我一起去信用社将钱取出后,给了马某某1万元作为要给我哥办理10万元贷款的回扣,还给李某某哥5000元,还给张江海车款1万元,2万元还了高利贷,卡上剩余5000元,将卡交给了马某某。
 
贷款的5万元自己没有结算过利息,到期后也没有归还,马某某给我办理贷款时说贷款到期后我不用还给信用社。
 
从张江海手里买的大车已经卖了,卖了4万元,给了张江海2.3万元的车款,剩余1.7万元还高利贷了。
 
6、证人李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堂弟李某1因贷款诈骗被判刑的事情我知道,我和家里人张罗把5万元还了。
 
李某1和李某某两人关系好,李某1跟着李某某贷款,我不时跟着他们跑过贷款。
 
我当时也计划贷款10万元跑车,李某1说贷款5万元要先给人家好处费5000元,我当时发现手续麻烦好处费太高就想放弃贷款,李某1说5万元发放后说给我垫上1万元好处费,我考虑了几天还是不贷款了,李某1没有说过给马某某1万元,只是说马某某拿走了他的银行卡,我知道卡上除1万元外还有一年利息5000元。
 
7、证人蔺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自己在西官庄信用社工作期间,经手给李某某、李某1发放过贷款,这两笔贷款都是通过东镇东鲁村马某某介绍办理的,贷款手续都是本人签的字,我当时调查了李某某的情况,评级授信后,经主任审核后就发放了,贷款发放后我才知道当时调查的情况不属实,李某某的资产有夸大情节,他也没有用于购买车辆,之后就再也没有见过他人,刚开始电话还能联系上,到后来电话也联系不上了,我到他村里找过几次未找见,李某某的贷款利息只结算了一点,后来我还给他垫付了些利息。
 
我不知道李某某与马某某是什么关系,后来我知道李某某办理的5万元贷款给了马某某5000元好处费。
 
8、李某某贷款档案资料,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官庄信用社以购车为由办理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情况。
 
2012年4月25日,该笔贷款已经发放,由被告人李某某在东镇信用社支取。
 
9、李某1贷款资料,农户评级授信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身份核查信息、农户评级授信调查审批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贷款营销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1向西官庄信用社申请贷款5万元,其家庭易变现资产为前四后四车,估价15万元,不易变现资产为房子,估价20万元,年均收入20万元,支出10万元,年均纯收入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用途为生产经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月,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蔺某某签署贷款营销承诺书,为李某1贷款5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不能归还的,以本人工资扣还贷款本息。
 
10、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闻喜县西官庄信用社明细账查询单、贷款信息表及还款信息,主要内容为: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向闻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官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汽车运输,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1.466‰,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
 
2014年4月17日50000元贷款发放,至2012年6月21日贷款全部取出。
 
截至2012年8月30日,共归还利息2579.85元。
 
11、西官庄信用社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8月份,李某某贷款利息欠息后进行多次催收,但尚未联系到李某某本人,之后多次打听其去向,都没有音讯。
 
12、借条,主要内容为: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四次在荆某某处借款32000元。
 
13、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4年9月10日,本院以蔺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4年7月24日,本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月9日,本院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李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11月10日闻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马某某退缴的25000元予以扣押。
 
1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经朋友杜某某认识马某某,在马某某的塑料颗粒厂负责土建、设备安装、生产经营、工人管理等事项。
 
厂址在礼元镇白水滩,是通过我租赁的。
 
2011年后半年开始建设,主要设备是马某某购置,设备安装是马某某合伙人小歪带人干的,我找了一些人干劳力。
 
塑料颗粒厂实行日工资结算,工人工资是我找马某某要。
 
我没有投资,马某某建厂期间借我5万元,开始生产后还我了,他说是借朋友的钱。
 
厂里一般有5个人,有时候7、8个人。
 
一个月电费下来7、8千元,这些钱当时马某某给的。
 
颗粒厂倒闭后仓底村电工老改把厂房租赁继续干塑料颗粒生意,马某某把拉条机卖了,其他设备是通过我处理给老改,钱顶了我的工资。
 
16、证人贾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马某某叫我去塑料颗粒厂干活的,不是天天去,有活了贾某某叫我,前前后后干了半个月还有村里孙某某、陈新芳等几个老人在那里干,记得我是在2012年前半年我在厂里干活,投产后我干了几天就不干了。
 
工资是贾某某给我的,记不清多少钱。
 
1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2012年在贾某某的塑料厂打过工,不知道是谁开办的厂,厂在我们村白水滩,以前是赵某某的造纸厂。
 
贾某1在厂里干过活,长期干活的是绛县爱里村的人在机器上干活。
 
颗粒厂有厂房、设备、粉碎袋子的机器、切割机等。
 
我的工资是贾某某付的,有1000多元。
 
干了不长厂就停了。
 
18、证人贾某2的证言及“造纸厂厂房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我和贾某某一个村的,他也叫贾某2。
 
马某某塑料颗粒厂的地方说顺了叫吃饭,我和贾某某一起吃饭的。
 
赵某某的造纸厂停了,长期不在家,我当时负责看门和管理里边的东西。
 
我哦给赵某某说了以后代表赵某某和贾某某2011年10月2日签了一份造纸厂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不限,直到乙方不愿意租为止。
 
租赁费9000元一年。
 
贾某某交了一年租赁费,后来经营不下去了把厂房的东西卖给王根学,我以为颗粒厂是马某某和贾某某合伙开办的。
 
1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马某某2012年1月11贷款申请中我是担保人,资料里的照片,我是在我弟弟马京方的猪场后面拍照的,这猪场和我没关系,就是为了贷款才拍照的。
 
马某某申请资料里我的担保能力不属实,与我家情况不符。
 
我的名字是本人所签。
 
张某某当时办理贷款手续时在场,和我一样签了很多字。
 
马某某没有在村里办过猪场。
 
20、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3月8日张某某贷款资料里我是担保人,张某某贷款申请里我的财产情况都是编造的,与我家情况不符。
 
这笔款是马某某找我让我作为担保人,马某某让我到马京方猪场给我照的相。
 
猪场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就是为了担保。
 
资料里我媳妇孙绿霞没有到场,不知道谁签字的。
 
王辰刚当时在场,张某某办完贷款手续就外出打工了马某某拿的银行卡,不知道贷款干什么用了,马某某没有在村里办过养猪场。
 
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3月8日张某某贷款资料,我本人的名字是我签的,贷款理由不知道谁编造的。
 
这钱我一分钱没用,是马某某贷的。
 
贷款合同上所以手续我都没有看,反正我又不还,马某某说他还。
 
22、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贷款资料,主要内容:2012年1月11日、3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两次编造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资产和财产情况作担保,在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官庄信用社以自己和张某某名义分别贷款10万元。
 
马某某在其贷款申请中称本人经营汽车运输,年经营收入35万元,纯收入26万元。
 
为扩大规模增加一辆前四后八车需贷款。
 
有张某某、马某某自愿为其担保。
 
借款人张某某的申请,计划盖鸡棚需贷款10万元,有尹某某、王辰刚担保。
 
2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1月9日的供述,2015年9月30日东镇派出所民警到家找我,我不在家。
 
回家后家人告诉我被上网追逃,所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2年快过年时候我找蔺某某贷款10万元用于养猪。
 
后来因养猪资金短缺又以张某某的名义在蔺某某处办理10万元贷款。
 
2012年3月8日10万元贷款发放后我把钱养猪用了。
 
后来朋友荆某某找到我介绍李某某说李某某经营翻斗车给冀东水泥送料资金短缺需要贷款,我就介绍李某某和蔺某某认识,李某某在西官庄信用社贷款10万元。
 
后来李某某说李某1经营翻斗车给冀东水泥送料资金短缺需要贷款,我又领着李某1见蔺某某,李某1在西官庄信用社贷款5万元。
 
荆某某是放高利贷的,我借过他的钱。
 
我没有用过李某某的钱。
 
介绍给别人贷款没有收取好处费。
 
2016年6月7日的供述,我介绍李某某和李某1在蔺某某跟前各贷款5万元,李某某没有亲手给我钱,是通过荆某某在荆某某家里给了我5000元,说贷款发放了让我打点信用社的人,我自己把钱用了。
 
贷款时说是买车,其实是还荆某某的借款。
 
办理贷款手续我不在场,李某某取款我也不在场。
 
李某1贷款给了我5000元好处费,李某某也在场。
 
李某1贷款发放后,李某1说他哥也要贷款,给了我1万元现金的好处费,我让李某1把利息款留在银行卡里把银行卡给我,留了4500元左右。
 
还有后宫乡上院村李云龙和郭龙龙找我贷款,没人给了我5000元,后来人家不贷款了,我就还给人家了。
 
我贷款的10万元用于办厂了,我知道资料是虚假的,因为我急需用钱,让蔺某某操作的。
 
信用社找我催要过贷款。
 
张某某的10万元贷款也是我贷的,用于办塑料颗粒厂了,厂在礼元镇白水滩,2013年5月份倒闭。
 
张某某为了帮我,同意以他名义为我贷款,张某某没有在村里办养鸡场。
 
2016年6月8日的供述,我收取李某某、李某1、李某2的好处费都是自己花了,没有给信用社的人。
 
我是在李某某贷款办理之后才知道是还荆某某的高利贷,荆某某说李某某经营大车有还款能力我就相信了。
 
我的塑料颗粒厂运营后贾某2负责找技术工人,看门,电工,电费水费开支。
 
贾某2没有股份。
 
王小歪在塑料厂运营后期投有流资,具体多少钱不清楚,从开始建厂到倒闭我一直往里边投钱,没有分红,因为各种原因一直赔钱。
 
我贷款的20万元没有用于我妻子的服装店,我没有给她拿过钱。
 
2012年3月9日我通过现金支取3万元,记不清干什么了。
 
我自己和张某某名义贷款的20万元,除了还贾某25万元外全部用于塑料厂。
 
庭审中供述,我是应荆某某的要求帮李某某贷款的,不知道荆某某和李某某之间有什么经济纠纷。
 
李某1的款贷出来后主动给我10000元帮他下次贷款。
 
我在公安机关退交的25000元,有荆某某给的5000元,李某1给的15000元。
 
我自己在信用社贷的10万元贷款,贷款用途是养猪,我没有养猪,连同以张某某名义贷的10万元都用于自己经营的塑料颗粒厂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李某某、李某1二人贷款诈骗犯罪中,为获取非法利益,积极从中介绍,致使李某某、李某1二人分别诈骗金融机构贷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编造贷款用途,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资产和财产情况作担保,在闻喜县农村商业银行西官庄信用社以自己和张某某名义分别贷款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5000元,其骗取的20万元贷款已全部归还,可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违法所得款25000元予以没收(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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