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8-08-30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赵某某,无业。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转逮捕。
 
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9月间,在受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收取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货款期间,隐瞒已收到其中部分货款(形式为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采用在收取的转账支票上加盖伪造的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章等手段,冒用转账支票10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共计人民币575872.96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等。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575872.9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应以票据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是想挪用一下;其当庭表示认罪,但不清楚构成什么罪名。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受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在收取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砂加气等材料的货款期间,隐瞒已收到其中部分货款(形式为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采用在收取的转账支票上加盖伪造的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财务章等手段,冒用他人转账支票10份、银行承兑汇票1份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75872.96元。
 
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苏州市塔园路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单位有关人员沈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2年4月份,经赵某某介绍联系,其公司与苏州一建公司四分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具体签订合同是赵某某出面签的,合同上盖的是其公司的公章。
 
之后其公司发货价值155万余元,但其公司只收到货款94.3万元,其余61万余元未收取到。
 
后发现这些钱苏州一建已经支付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收取苏州一建开具的转账支票后,通过加盖伪造的富达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背书到其他公司,把这部分货款用掉了。
 
赵某某不是其公司的人,他只是介绍了业务,已经支付了3万元左右的业务费。
 
其同他没有其他的往来,就差收到余款后支付给他业务费大概2万元左右。
 
11张支票中有1张2012年7月25日、金额为4万元的支票上的印章是真的,其他支票上的肯定是他盖的假章。
 
2、证人奚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苏州一建公司的财务副经理。
 
其应付给常熟富达公司的货款155万余元均已支付完毕,收款的都是一个叫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其中61万余元也是由赵某某领取的,但他没给常熟公司,被他用掉了。
 
3、证人郭某、刘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票据后续流通的情况。
 
4、转账支票、银行承兑汇票11份(复印件)、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相关涉案支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及最终入账情况。
 
5、民事判决书、销售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等,证明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证据及判决情况。
 
6、承诺书,证明2013年12月赵某某向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认货款均已收到,其中货款615872.96元被其移作他用,未交到甲方。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常熟市富达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苏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情况。
 
8、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明涉案10张转账支票上所盖的富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原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经过情况。
 
10、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银行转账支票、承兑汇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某未有归还票据的表示和行为,客观上实施了在票据上加盖伪造印章后兑现、变卖的行为,主观上系将他人的票据权利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票据诈骗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出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75872.96元,发还给相关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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