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32岁(1984年9月21日出生)。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资金账户不足的情况下,以签发错误支付密码转账支票的形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1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7786元的电子天平,骗取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0659元的电子天平,骗取被害单位北京×2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6561元的电子天平,骗取被害单位北京×3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2310元的电子天平,共计人民币457316元,后被告人胡某某逃匿。
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均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徐×1、周×、夏×、常×、刘×、邸×、徐×2、蒋×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及退票,电汇凭证,销售合同,采购单,货物清单,发票,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聊天记录,收据,刑事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无法兑现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某系坦白、退赔违法所得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胡某某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1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资金账户不足的情况下,以签发错误支付密码转账支票的形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1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77786元的电子天平,骗取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00659元的电子天平,骗取被害单位北京×2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26561元的电子天平,骗取被害单位北京×3科技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52310元的电子天平,共计人民币457316元,后被告人胡某某逃匿。
于2016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均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徐×1、周×、夏×、常×、刘×、邸×、徐×2、蒋×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账户交易明细,转账支票及退票,电汇凭证,销售合同,采购单,货物清单,发票,订单,送货单,对账单,聊天记录,收据,刑事谅解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无法兑现的支票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某作为北京亿达科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胡某某系坦白、退赔违法所得获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胡某某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一篇:被告人刘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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