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
1994年5月因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996年8月被裁定假释,1998年11月假释考验期满。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2年10月15日,明知其设立的在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账号为2418103的账户内没有资金,仍签发号码为3833的该账户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为名,骗得被害人王××各类钢板计人民币39,014.12元。
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钢材出售后逃逸,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花销。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玉田支路××号××浴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邬××的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账号为2418103的账户资金明细,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如何到案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法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其亲友帮助退赔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杨在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其家属帮助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五条 、第八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退赔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994年5月因犯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1996年8月被裁定假释,1998年11月假释考验期满。
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小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2年10月15日,明知其设立的在浦东发展银行宝山支行账号为2418103的账户内没有资金,仍签发号码为3833的该账户支票一张,以支付货款为名,骗得被害人王××各类钢板计人民币39,014.12元。
被告人杨某某将上述钢材出售后逃逸,所得款项用于个人花销。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玉田支路××号××浴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邬××的证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退票通知书、账号为2418103的账户资金明细,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如何到案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法签发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交代态度较好,其亲友帮助退赔了全部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杨在庭审中交代态度较好,其家属帮助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六十五条 、第八十三条 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退赔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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