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9月5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其摊位处,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光盘4张,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光盘554张。
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9月5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市场其摊位处,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光盘4张,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光盘554张。
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涉案光盘已被上交,赃款已被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刘×、肖×的证言,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犯罪地点照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9月5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其摊位处,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光盘4张,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光盘554张。
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的规定对被告人魏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3年9月5日1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市场其摊位处,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光盘4张,被民警查获,当场起获光盘554张。
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涉案光盘已被上交,赃款已被罚没。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刘×、肖×的证言,起赃经过,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犯罪地点照片,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收据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严重,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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