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
辩护人洪玉璋,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苏会金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洪玉璋、被告人苏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小汽车(车牌号为闽D8XXX)在海口市内乱窜,并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19568次,共造成19568个用户手机通信中断。
经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对缴获的“伪基站”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是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2、该设备工作频段与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的工作频段相同,对正常的移动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3、该设备能模拟其附近的公众通信GSM基站,强行拆除该区域的手机合法用户与运营商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强制将手机用户绑定到其网络,并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被强拆的手机用户会出现正常通信瞬间中断的现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伪基站”的作用范围只有50-100米,且被告人发信息的时间只有2013年12月4日9时22分17秒和26分14秒这两个时间,在如此小的范围和如此短的时间内造成19568个用户通信中断,结论不客观。
另外,余某某是因为文化水平低、不懂法,贪图每月包吃住有5000元工钱的待遇受雇于人,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以每人每月5000元的报酬受雇于一名福建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以余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牌号为闽D8XXX的起亚牌小轿车,并携带该男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手机短信广告。
2013年12月4日上午10时至11时,两被告人在海口市开车流窜发送手机短信广告时在龙华西路制药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到牌号为闽D8XXX的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已退还车主谢某某)及“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
经海南省公安厅网络警察总队对“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使用“伪基站”于2013年12月4日9时22分17秒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工行储户,您的密码器于次日失效,请及时登录手机网站:www.ibctd.com送125”,发送次数为55次。
共造成19568个用户手机通信中断。
经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对缴获的“伪基站”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是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2、该设备工作频段与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的工作频段相同,对正常的移动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3、该设备能模拟其附近的公众通信GSM基站,强行拆除该区域的手机合法用户与运营商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强制将手机用户绑定到其网络,并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被强拆的手机用户会出现正常通信瞬间中断的现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提取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使用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强行拆除手机合法用户与运营商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达19568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如此小的范围和如此短的时间内造成19568个用户通信中断的结论不客观的意见与检测提取数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贪图每月包吃住有5000元工钱的待遇受雇于人,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认罪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认定。
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合理,不予采纳。
鉴于两被告人系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当庭认罪,应减轻处罚。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期间,已扣除被告人余某某之前被羁押的共计37天。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期间,已扣除被告人苏某某之前被羁押的共计37天。
三、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一台属违禁品,予以销毁;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均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辩护人洪玉璋,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苏会金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洪玉璋、被告人苏会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驾驶载有“伪基站”设备的小汽车(车牌号为闽D8XXX)在海口市内乱窜,并利用“伪基站”发送广告19568次,共造成19568个用户手机通信中断。
经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对缴获的“伪基站”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是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2、该设备工作频段与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的工作频段相同,对正常的移动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3、该设备能模拟其附近的公众通信GSM基站,强行拆除该区域的手机合法用户与运营商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强制将手机用户绑定到其网络,并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被强拆的手机用户会出现正常通信瞬间中断的现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共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伪基站”的作用范围只有50-100米,且被告人发信息的时间只有2013年12月4日9时22分17秒和26分14秒这两个时间,在如此小的范围和如此短的时间内造成19568个用户通信中断,结论不客观。
另外,余某某是因为文化水平低、不懂法,贪图每月包吃住有5000元工钱的待遇受雇于人,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认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以每人每月5000元的报酬受雇于一名福建男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以余某某的名义租赁一辆牌号为闽D8XXX的起亚牌小轿车,并携带该男子提供的“伪基站”设备发送非法手机短信广告。
2013年12月4日上午10时至11时,两被告人在海口市开车流窜发送手机短信广告时在龙华西路制药厂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扣押到牌号为闽D8XXX的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已退还车主谢某某)及“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
经海南省公安厅网络警察总队对“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使用“伪基站”于2013年12月4日9时22分17秒发送短信内容为“尊敬的工行储户,您的密码器于次日失效,请及时登录手机网站:www.ibctd.com送125”,发送次数为55次。
共造成19568个用户手机通信中断。
经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对缴获的“伪基站”进行测试和检验,结果为:1、作案用的“伪基站”是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2、该设备工作频段与公众移动通信GSM基站的工作频段相同,对正常的移动通信业务产生有害干扰;3、该设备能模拟其附近的公众通信GSM基站,强行拆除该区域的手机合法用户与运营商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强制将手机用户绑定到其网络,并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被强拆的手机用户会出现正常通信瞬间中断的现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电子物证提取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海南省无线电监督管理局检验报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苏某某使用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伪基站”发送广告信息,强行拆除手机合法用户与运营商网络之间的正常联系达19568次,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如此小的范围和如此短的时间内造成19568个用户通信中断的结论不客观的意见与检测提取数据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贪图每月包吃住有5000元工钱的待遇受雇于人,主观恶性小且当庭认罪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认定。
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合理,不予采纳。
鉴于两被告人系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当庭认罪,应减轻处罚。
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期间,已扣除被告人余某某之前被羁押的共计37天。
二、被告人苏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期间,已扣除被告人苏某某之前被羁押的共计37天。
三、扣押在案的“伪基站”设备一台属违禁品,予以销毁;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均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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