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的行为有损秦某某人格,破坏秦某某名誉,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但犯罪情节轻微,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其免于刑事处罚。

2018-07-25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自诉人秦某某,男,汉族,1954年8月15日出生于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xx0815xxxx,文盲,乌海市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北七街坊33栋6号。

诉讼代理人秦某江,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xx0303xxxx,大学文化,乌海市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北七街坊33栋6号。

(系秦某某儿子)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5年6月18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xx0618xxxx,高中文化,乌海市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凤凰岭东街一街坊4号楼4单元301室。

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自诉人秦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犯侮辱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乌勃刑初字第142号刑事裁定。

自诉人秦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乌中刑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乌勃刑初字第142号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自诉人秦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秦某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秦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分别经营乌海市至呼和浩特市客运线路。

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经常到点不发车压点,为争取更多客源,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在众人面前多次辱骂自诉人。

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在乌海市XX运输公司一楼再次在众人面前辱骂自诉人,在自诉人未理睬的情况下,被告人又强行将自诉人的帽子摘下,往自诉人帽子里小便,后又欲强行给自诉人戴上。

随后被告人在二楼又要殴打自诉人,在单位同事的阻拦下,自诉人没有被殴打。

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侮辱手段进行人身攻击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事情发生在几年前,那时我跑乌海市至呼和浩特市的长途客运,秦某某发车时间是下午2点多。

每次发车时都要再喊一圈,秦某某骂我媳妇和外母娘。

我和秦某某发生争执那天,本来没有搭理他,下午3点多回公司,喝了点酒,我说秦某某又告状了,秦某某骂我,我就拿了他的帽子,尿了点尿,给他戴上。

事情没有自诉人说的那么严重。

指控我犯侮辱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秦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分别经营乌海市至呼和浩特市客运线路,双方因竞争客源产生矛盾。

2013年4月9日,双方为竞争客源再次发生争执,到乌海市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理。

在公司一楼大厅双方再次争执,被告人李某某将自诉人秦某某的帽子强行摘下并向帽子里小便,欲强行给秦某某戴在头上,被秦某某推开。

该事件秦某某在2013年以李某某侵犯其名誉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的行为侵犯秦某某名誉权,判决李某某向秦某某赔礼道歉,并向秦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当庭提供的:1、派出所调解的录音、照片两张,证实李某某承认尿在秦某某帽子里。

2、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是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证实秦某某又与李某某吵了一次架得了高血压。

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该事件经过了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与被告人李某某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尿在帽子里了,但是没有给秦某某戴上;自诉人患有高血压与其没有关系;判决给付的1000元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将人畜粪便、尿液等排泄物泼洒在他人身上为侮辱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在乌海市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厅里被告人李某某强行将自诉人秦某某帽子摘下并在帽子中小便,欲给秦某某戴在头上,被秦某某推开,没有戴上。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确实有损秦某某人格,破坏秦某某名誉,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

案发前自诉人秦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均为乌海市XX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同为乌海市至呼和浩特市客运路线的经营者,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曾经帮助过秦伟忠。

但后因竞争客源二人才产生矛盾,综观全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侮辱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洢

人民陪审员潘凤兰

人民陪审员杨绥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贺庆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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