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强奸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10月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因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田某尚未满十八周岁及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途经本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杨木桥村其暂住地的隔壁出租屋门口时,从虚掩的门缝中,看见被害人陈某(女,19岁)躺在床上睡觉,遂起强奸歹念,被告人田某潜入出租屋内,采用暴力方式,强行拉下被害人陈某的睡裙,并抚摸陈的乳房、阴部等私处,欲实施强奸,因遭被害人陈某的反抗而强奸未果。
当日16时4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某男友的报警,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证实被告人田某作案时年龄、身份的身份证,证人田儒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田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在原籍就读高中,2010年7月利用放暑假来沪旅游,暂住其叔叔在沪的暂住处,其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田某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强奸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系外地来沪未成年人,尚在高中就读,由于父母忙于工作,疏于管教,加之其年幼、心智不成熟,头脑简单,缺乏对是非的判断能力,其平时喜欢上网,因受网上非法传播的淫秽思想影响,为寻求刺激、强奸妇女而走上犯罪的道路。
现经教育,被告人田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有认识。
本院期望被告人田某能真正的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法制和文化知识的学习,知法明理,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丽君
书记员唐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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