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2018-07-1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刘某某,个体户。
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4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刘某某、姜某、陈某等3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1070万余元,至案发导致900万余元无法返还。
 
除支付部分本息外,被告人刘某某投入生产经营100万余元,购买车辆花费13万余元,购买房屋三套花费160万余元,其余借款无法说明去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借条、案件查破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的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等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陈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1000余万元,仅将少量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后被告人刘某某逃匿,拒不交代大部分集资款去向,共计诈骗900余万元。
 
分述如下:
 
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共集资87.3万元,未还本付息。
 
2.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甲共集资7.5万元,后还本付息0.36万元。
 
3.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骈某某共集资8万元,未还本付息。
 
4.2011年,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丁某共集资3万元,未还本付息。
 
5.2011年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蔡某某共集资4万元,未还本付息。
 
6.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开发房地产和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某某共集资21.7万元,未还本付息。
 
7.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某某共集资7万元,后还本付息0.72万元。
 
8.2011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施某某共集资16.5万元,未还本付息。
 
9.2011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某共集资28万元,未还本付息。
 
10.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和还贷款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魏某某共集资39万元,后还本付息5.4万元。
 
11.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许某某共集资89万元,未还本付息。
 
12.2011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代某某共集资2万元,未还本付息。
 
13.2011年6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和还贷款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马某某共集资23.4万元,未还本付息。
 
14.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谈某某共集资139万元,后还本付息10万元。
 
15.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马某某、马某共集资16.4272万元,未还本付息。
 
16.2011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潘某某共集资28.5万元,未还本付息。
 
17.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李某甲共集资155万元,未还本付息。
 
18.2011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王某某共集资1.5万元,未还本付息。
 
19.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葛某、张某某、王某甲共集资12.5万元,未还本付息。
 
20.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姜某共集资49万元,未还本付息。
 
21.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裴某共集资15万元,后还本付息2.52万元。
 
22.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郭某某共集资5万元,未还本付息。
 
23.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甲共集资26万元,未还本付息。
 
24.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郭某甲、郑某某、彭某、杨某某共集资16.3万元,未还本付息。
 
25.2012年1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马某甲共集资5.1万元,未还本付息。
 
26.2012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郭某共集资20万元,后还本付息1万元。
 
27.2012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某某共集资48.4万元,后还本付息10万元。
 
28.201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某甲共集资17万元,未还本付息。
 
29.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买地皮、还贷款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刘某共集资70万元,未还本付息。
 
30.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朱某某共集资23万元,未还本付息。
 
31.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做铺路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甲共集资19万元,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前做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集资诈骗的时间、地点、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陈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借条等证据相互印证。
 
案件查破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当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某某集资诈骗数额达9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无法定减轻情节,故依法不可对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
 
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25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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