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诉刑诉〔2017〕23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81965********,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7年9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于2017年9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犯罪于2017年9月29日经洛宁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于2017年1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组织“*****”业主三十余人到洛宁县政府门口,手举写着“*****1期,还我住房”等字卡,列队齐声高喊“政府不作为”,经洛宁县公安机关现场负责人多次劝解,拒不解散,导致洛宁县政府不能正常办公。后“*****”业主二、三十人,在未向相关部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情况下手握字卡,嘴里喊着口号,从兴宁路开始往北途经京宁路、凤翼路进行非法游行,期间众多群众围观导致现场交通不能正常通行,到达中共洛宁县委后仍以手握字卡的方式对县委进行围堵长达十分钟,公安机关再次要求解散,*****业主拒不解散,致使中共洛宁县委当日重要会议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笔录;
2、证人王某、杨某田、王某飞、杨某奇、张某杰、王某阳、张某阳、张某兵、张某伟、彭某某、王某军、田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
3、书证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 霞
鲍晓甫
2017年12月22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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