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巩某某、刘某某、岳某倒卖文物罪

2018-07-16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   

    

被告人巩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镇**村**组,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6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3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64********,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巩某某、刘某某、岳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日、2017年10月11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冬天,被告人巩某某想出售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一件牛首玉人,便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忙联系出售,刘某某便联系了张某甲,后张某甲(另案处理)赶到刘某某家中,刘某某通知巩某某携带牛首玉人到其家中看货并商讨购买事宜,经巩某某同张某甲讨价还价后,张某甲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件牛首玉人,后张某甲给刘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5万元。现牛首玉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编号2006牛首玉人壹件,新石器时代,一级文物,出土文物。

2012年6月份,被告人岳某某在内蒙古赤峰市古玩城经营**店期间,让刘某某帮忙联系将一件陶制人头像和两件彩陶钵卖掉,之后通过刘某某介绍,岳某某将上述陶器全部卖给张某乙(另案处理)。一段时间后,张某乙以陶器是假的为由要求退回,经过刘某某从中协商,岳某某将陶制人头像收回,将两件彩陶钵以人民币2万元卖给张某乙。现两件彩陶钵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辽宁省文物保护中心鉴定,编号1474红山文化彩陶钵壹件,新石器时代,三级出土文物;编号1475红山文化彩陶钵壹件,新石器时代,三级出土文物。

2016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巩某某到朝阳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岳某某到朝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文物;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吕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巩某某、刘某某、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省文件保护中心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出土文物,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岳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出土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巩某某与刘某某、岳某某与刘某某分别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广英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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