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一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住浙江省苍南县**镇**家园**栋**。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9月6日被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4********,汉族,高中文化,系“**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系“**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3月12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3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8年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底,被告人黄某甲在越南经营了一家名为“**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冻品毛料加工速冻厂,开始从事冻品生意。2014年6、7月份左右,黄某甲与胡某某(另案处理)在伊朗认识。2015年上半年,黄某甲与胡某某就冻品生意达成合作意向,合作方式为:一种是胡某某有客户需求,向黄某甲支付定金订购冻品货物,货物走私入境到达长沙等地通过验收后,再支付尾款;另一种是黄某甲有冻品货源,通过与胡某某协商,将冻品货物走私入境后直接运至胡某某位于长沙的冷库内,让胡某某帮其销售,胡某某在货物销售完后收取一定的佣金,再将货款支付给黄某甲。
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以鸡脚9000元至12000元/吨,猪副12000元至15000元/吨,牛副25000元至30000元/吨的价格向胡某某提供鸡副、猪副、牛肉、牛副等境外冻品,并委托他人将冻品从越南运送至中国广西南宁后重新装车运至胡某某或胡某某指定的客户处。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在广西南宁清点冻品数量、检查冻品情况、发送发货到货数量、地点、车辆信息等工作。2016年8月,黄某甲要被告人黄某乙协助其做冻品生意,并安排黄某乙到伊朗查看货源,与胡某某商谈价格。黄某乙在黄某甲的授意下,与胡某某做成三车鸡脚冻品业务,数量共计约72吨,分别为:1、2016年11月13日,黄某乙将一车伊朗鸡脚(约26吨)发给胡某某;2、2016年11月13日,黄某乙将一车伊朗鸡脚(约26吨)发给胡某某;3、2017年1月5日,黄某乙将一车伊朗鸡脚(约20吨)发给胡某某。
经合计,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从越南走私入境的鸡副、猪副、牛肉、牛副等冻品共计约791.64吨。
2017年9月6日,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公安局**中心派出所民警在苍南县**镇**路**小区**栋**单元**抓获在逃被告人黄某甲。同年9月12日16时,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东路南庭戴斯酒店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到案后协助办案人员通过电话劝说被告人吴某某配合调查,同日19时,吴某某到长沙海关驻黄花机场办事处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搜查笔录;4、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吴某某在共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乙规劝同案犯被告人吴某某投案,系立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哲代理检察员:刘念
2018年4月24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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