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8〕621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69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乡**村**组。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4月,被告人冯某某通过路边广告联系他人,提供本人身份信息和照片,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让他人为其伪造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伪造的驾驶证号:321322196902******,档案编号:23112422******,准驾车型:G,发证机关:黑龙江省某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并将其用于应对交警检查、处理交通违法记录等多达10余次。2018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河北EWM****农用机动车行驶至沭阳县某国道与某省道交界处,被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接受检查,其再次向民警出示上述伪造证件被查获。经鉴定,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系伪造证件。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违法记录;
3.证人丁某某证言;
4.被告人冯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辨认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伪造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18年6月9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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