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诉刑诉〔2017〕9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街镇**村**组,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村。2014年8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街镇**村**组,暂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村。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17年3月1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5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结伙,为牟取非法利益,从事假证的制、售生意。2017年3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沪太路路口西侧100米处,将伪造的“上海大学”毕业证书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两本证书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事先联系的王某某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证书中的“上海大学”印文、“上海大学”钢印印文及“上海市财政局”印文均系伪造。
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胡某某处依法扣押“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上海大学”毕业证书各一本。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同年3月11日9时许,通过事先联系被告人胡某某交待办理假证事宜,次日11时45分许,在本区罗泾镇新川沙路、沪太路路口,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本伪造的“上海大学”毕业证书及一本伪造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抓获。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配合民警在上址,将贩卖假证书的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抓获。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实,涉案印章单位的性质。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的“上海大学”毕业证书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经鉴定,“上海大学”印文、“上海大学”钢印印文及“上海市财政局”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
6、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泾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8、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结伙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 健
2017年6月15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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