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18〕7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1日被移交给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2017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国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月4日该分局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天宁区**村**幢**单元**室,使用购买的打印机、扫描机、切卡机等工具制作假印章、假证件。2017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1枚,伪造的事业单位印章23枚,同时查获电脑、打印机、光敏印章机、晒版机、钢印机以及空白的学校毕业证书等制证工具和资料。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印章、证书、制证工具等物证照片;
2.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和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营
代理检察员:胡文文
2018年1月18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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