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世界杯吸引人的不仅是双方队伍的精彩较量,背后更包括部分球迷或者专门从事赌球的人员通过分析相关信息判断球赛的胜负平情况,进而参与赌球的活动。所谓小赌怡情,可挪用资金近700万用于赌球已僭越底线。赌博行为无论对个人、家庭或是社会都会造成巨大的影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在遵义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复入账侵占公司资金353960元,采取收款不入账、转账等方式挪用公司资金6655296.06元,被其挥霍用于网络赌博。
(一)职务侵占罪:1、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用x号凭证和8月15日用xx号凭证,采取重复记录入账支付购车款,侵占中某公司资金253400元。2、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用xx号凭证和8月21日用xxx号凭证,采取重复记录入账支付购酒款,侵占中某公司资金100560元。
(二)挪用资金罪: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收取某混凝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150**33号收款收据,收取某某混凝土款99645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150**34号收款收据,收取某混凝土款1462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150**41号收款收据,收取江西省某混凝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150**65号收款收据,收取某项目混凝土款192510元。以上合计收款2306775元,被告人林某某未入账后挪用。2、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某公司出纳期间,经管的资金收入总额为75114736.59元,支出总额为70126673.75元,账面应有资金4988062.84元,银行对账单实有资金639541.78元,短少4348521.06元,被告人林某某将其挪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形式将中某公司资金人民币35396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转账等方式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6655296.0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重复报销而侵占公司资金,只是由于不懂财务知识才重复记载支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挪用资金用于赌博,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经管的资金短少4348521.06元,其中可能包括购车款和购酒款353960元,有可能重复计算。三、对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在现金帐中重复记载了支出,并不是重复报账进而侵吞公司资金。四、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林某某的叔叔林某某代其向中某公司退缴了人民币20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遵义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与销售,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由中某公司股东林某1聘请到该公司担任出纳,主要负责收款、付款、保管公司现金,公司另外一名出纳朱某负责做现金流水账。公司以朱某个人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湄潭县支行开设了一张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林某某掌握,用于公司的收款、付款。2015年4月,公司发现资金不对,遂组织相关人员查账。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中某公司确认挪用流动资金3874931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中某公司确认另外还挪用款项3110735元。后被告人林某某逃回老家,中某公司委托总经理黄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湄潭县公安局报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在福清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经湄潭县公安局委托,贵州开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贵开司鉴字[2016]第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某公司出纳期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0日),涉案资金总额为7009256.0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0日,中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两台长城牌汽车,车价共计253400元;7月21日,中某公司支付车价款253400元。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现金日记账中,于2014年7月31日用x号记录凭证、8月15日用xx号记录凭证,重复记载支付该笔购车款;林某在其现金日记账中,于2014年7月31日用x号记录凭证、8月21日用xx号记录凭证,同样重复记载支付该笔购车款。2014年8月2日,中某公司向云南某公司购买一批茅台酒,价款100560元,并于同日支付了该酒款。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用x号记录凭证记载支付该笔购酒款;林某在其现金日记账中,于2014年8月14日用xx号记录凭证、8月15日用xxx号记录凭证,重复记载支付该笔购酒款。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款项与其他挪用款项相继转入自己的个人银行卡,并转出到赌博账户,用于网络赌球。
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到其个人银行卡的方式,收取贵州某混凝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第150**33号收款收据,收取湄潭某项目混凝土款99645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第150**34号收款收据,收取贵州某混凝土款1462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第150**41号收款收据,收取某项目混凝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第150**65号收据收取某项目混凝土款192510元。以上合计收款2306775元,被告人林某某未转入公司账户,后被其从个人账户中转出到赌博账户,用于网络赌球。
3、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某公司出纳期间,经管的资金收入总额为75114736.59元,支出总额为70126673.75元,账面应有资金余额4988062.84元,但截止本案案发时,银行对账单实有资金余额为639541.78元,短少资金4348521.06元,被告人林某某将其转入个人账户中,后转出到赌博账户,用于网络赌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叔叔林某2于2016年3月6日,代被告人林某某向中某公司退赔了人民币2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收款、付款、保管公司现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7009256.06元用于网络赌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7009256.06元归个人使用,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亲属代其退缴了人民币2000000元,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采取重复报账的形式将中某公司资金人民币353960元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经查,中某公司支付车价款2534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现金日记账中用不同号码的记录凭证,重复记载支付该笔购车款,林某也重复记载支付了该笔购车款;中某公司支付购酒款10056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只记载了一次支出,林某在其现金日记账中用不同号码的记录凭证,重复记载支付该笔购酒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将这353960元重复支出,这两笔因重复记载支出而多出的款项,仍然存在于被告人林某某所保管的公司资金中,后被其挪用于网络赌球,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该金额应并入其挪用资金犯罪的总金额,只构成一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没有重复报销而侵占公司资金,只是由于不懂财务知识才重复记载支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挪用资金用于赌博,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网络赌球是一种犯罪行为,隐蔽性极强,本案中虽没有查找到网络赌球的组织者,但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挪用公司资金是用于网络赌球,供述稳定、自然、可信,且有证人林某3、陈某、林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可以认定其挪用资金用于赌博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经管的资金短少4348521.06元,其中可能包括购车款和购酒款353960元,有可能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贵开司鉴字[2016]第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涉案资金总额为7009256.06元,其组成分为三个部分,即账面短少资金4348521.06元、收不入账资金2306775.00元、重复报销资金353960.00元,可见并无重复计算金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在现金帐中重复记载了支出,并不是重复报账进而侵吞公司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叔叔林某2代其向中某公司退缴了人民币20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贵州遵义某公司人民币500925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在遵义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担任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复入账侵占公司资金353960元,采取收款不入账、转账等方式挪用公司资金6655296.06元,被其挥霍用于网络赌博。
(一)职务侵占罪:1、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用x号凭证和8月15日用xx号凭证,采取重复记录入账支付购车款,侵占中某公司资金253400元。2、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用xx号凭证和8月21日用xxx号凭证,采取重复记录入账支付购酒款,侵占中某公司资金100560元。
(二)挪用资金罪:1、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收取某混凝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150**33号收款收据,收取某某混凝土款99645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150**34号收款收据,收取某混凝土款1462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150**41号收款收据,收取江西省某混凝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150**65号收款收据,收取某项目混凝土款192510元。以上合计收款2306775元,被告人林某某未入账后挪用。2、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某公司出纳期间,经管的资金收入总额为75114736.59元,支出总额为70126673.75元,账面应有资金4988062.84元,银行对账单实有资金639541.78元,短少4348521.06元,被告人林某某将其挪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形式将中某公司资金人民币35396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转账等方式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6655296.0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没有重复报销而侵占公司资金,只是由于不懂财务知识才重复记载支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挪用资金用于赌博,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经管的资金短少4348521.06元,其中可能包括购车款和购酒款353960元,有可能重复计算。三、对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在现金帐中重复记载了支出,并不是重复报账进而侵吞公司资金。四、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林某某的叔叔林某某代其向中某公司退缴了人民币20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遵义中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8日,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生产与销售,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由中某公司股东林某1聘请到该公司担任出纳,主要负责收款、付款、保管公司现金,公司另外一名出纳朱某负责做现金流水账。公司以朱某个人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湄潭县支行开设了一张银行卡,密码由被告人林某某掌握,用于公司的收款、付款。2015年4月,公司发现资金不对,遂组织相关人员查账。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中某公司确认挪用流动资金3874931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向中某公司确认另外还挪用款项3110735元。后被告人林某某逃回老家,中某公司委托总经理黄某于2015年7月30日向湄潭县公安局报案,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8月25日在福清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经湄潭县公安局委托,贵州开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贵开司鉴字[2016]第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某公司出纳期间(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20日),涉案资金总额为7009256.0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20日,中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两台长城牌汽车,车价共计253400元;7月21日,中某公司支付车价款253400元。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现金日记账中,于2014年7月31日用x号记录凭证、8月15日用xx号记录凭证,重复记载支付该笔购车款;林某在其现金日记账中,于2014年7月31日用x号记录凭证、8月21日用xx号记录凭证,同样重复记载支付该笔购车款。2014年8月2日,中某公司向云南某公司购买一批茅台酒,价款100560元,并于同日支付了该酒款。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用x号记录凭证记载支付该笔购酒款;林某在其现金日记账中,于2014年8月14日用xx号记录凭证、8月15日用xxx号记录凭证,重复记载支付该笔购酒款。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款项与其他挪用款项相继转入自己的个人银行卡,并转出到赌博账户,用于网络赌球。
2、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到其个人银行卡的方式,收取贵州某混凝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第150**33号收款收据,收取湄潭某项目混凝土款99645元;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第150**34号收款收据,收取贵州某混凝土款1462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第150**41号收款收据,收取某项目混凝土款10000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开具第150**65号收据收取某项目混凝土款192510元。以上合计收款2306775元,被告人林某某未转入公司账户,后被其从个人账户中转出到赌博账户,用于网络赌球。
3、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某公司出纳期间,经管的资金收入总额为75114736.59元,支出总额为70126673.75元,账面应有资金余额4988062.84元,但截止本案案发时,银行对账单实有资金余额为639541.78元,短少资金4348521.06元,被告人林某某将其转入个人账户中,后转出到赌博账户,用于网络赌球。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叔叔林某2于2016年3月6日,代被告人林某某向中某公司退赔了人民币20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负责收款、付款、保管公司现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7009256.06元用于网络赌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7009256.06元归个人使用,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亲属代其退缴了人民币2000000元,减少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某采取重复报账的形式将中某公司资金人民币353960元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指控,经查,中某公司支付车价款25340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现金日记账中用不同号码的记录凭证,重复记载支付该笔购车款,林某也重复记载支付了该笔购车款;中某公司支付购酒款100560元后,被告人林某某只记载了一次支出,林某在其现金日记账中用不同号码的记录凭证,重复记载支付该笔购酒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将这353960元重复支出,这两笔因重复记载支出而多出的款项,仍然存在于被告人林某某所保管的公司资金中,后被其挪用于网络赌球,其行为属于挪用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该金额应并入其挪用资金犯罪的总金额,只构成一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提出其没有重复报销而侵占公司资金,只是由于不懂财务知识才重复记载支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挪用资金用于赌博,只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事实不清,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网络赌球是一种犯罪行为,隐蔽性极强,本案中虽没有查找到网络赌球的组织者,但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挪用公司资金是用于网络赌球,供述稳定、自然、可信,且有证人林某3、陈某、林某的证言与之印证,可以认定其挪用资金用于赌博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经管的资金短少4348521.06元,其中可能包括购车款和购酒款353960元,有可能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贵开司鉴字[2016]第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涉案资金总额为7009256.06元,其组成分为三个部分,即账面短少资金4348521.06元、收不入账资金2306775.00元、重复报销资金353960.00元,可见并无重复计算金额,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对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在现金帐中重复记载了支出,并不是重复报账进而侵吞公司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其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叔叔林某2代其向中某公司退缴了人民币200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某退赔贵州遵义某公司人民币500925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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