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18〕1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中专文化,常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暂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28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路与**路交叉路口向东左转弯时,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事发路口东北角窨井盖相撞,致正在窨井旁进行施工作业的朱某某倒地,后被小型轿车碾压受伤,小型轿车损坏,朱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胸腹部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医,并主动报警且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提取制作的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燕
2018年5月31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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