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2018-07-0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业,农民。
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张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内黄县金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江西省鹰潭市远威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8张,共计金额4595470.17元,税额781229.83元,价税合计5376700元,以上4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781229.8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但是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愿意补缴税款,弥补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辩护人辩称:一、娄某某没有到案,导致本案无法查清;二、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证件。
 
三、起诉书指控的4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货物交易,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且洪子谊没有与被告人直接发生货物交易,指控事实不清。
 
四、80000元是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缴纳的税款,另还向税务机关补缴700000元的税款。
 
被告人已全部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五、被告人的立功材料已交法庭,请法庭核实。
 
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8月22日、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内黄县金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江西省鹰潭市远威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48份,共计金额4595470.17元,税款781229.83元。
 
以上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致使国家税款损失781229.83元。
 
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6月9日向内黄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补缴税款80000元,2014年11月24日、28日向内黄县国税局补缴税款781229.83元。
 
被告人周某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利241951.50元,其中向税务机关交税款120591.54元,实际获利121359.96元。
 
2014年11月25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121359.96元。
 
另查,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向内黄县公安局看守所干警反映,2013年12月份,其曾看到丁某某骑一辆电动车,并听丁某某说该电动车是买的“小路货”。
 
2014年10月11日,内黄县公安局豆公派出所对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予以立案,2014年10月13日丁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正在办理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证言:(1)证人柴某某证言:2009年8月份始我与周某某合伙承包了一家纺织公司至今,名字是内黄县金龙纺织有限公司。
 
我负责生产,周某某负责购进原料、销售生产好的棉线、开出库单、收取货款、公司账目等,张某某是代理会计。
 
公司没有专门的仓库保管员,周某某一人兼职出库、入库和仓库保管。
 
(2)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内黄县金龙纺织有限公司的会计,该公司具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
 
曾在2011年3月23日、2011年7月25日、2011年8月22日、20118月23日给鹰潭市远威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开过发票。
 
由于我同时代理好几家的会计,上述都是周某某将远威公司的信息发给我后,再告诉我需要开多少面值的发票,开多少张,我在家开好后或亲手给他或邮寄给他。
 
是否给远威公司发过货我不清楚。
 
开增值税发票时没有见相应的出库单、销售清单、购销合同。
 
该公司的销售都是周某某负责。
 
(3)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内黄县金龙纺织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
 
2010年的时候将公司承包给了柴某某和周某某。
 
(4)证人张某甲证言:我是内黄县金龙纺织有限公司的机械维修工,工作已有四年左右。
 
该公司的老板是周某某、柴某某,以周某某为主。
 
周某某负责进原料、销售等外面的事。
 
(5)证人丁某某证言:我是2010年到内黄县金龙纺织公司工作的。
 
公司有两个老板,以周某某为主,他主要负责进原料、销售外面的事。
 
公司出库单都是周某某保管的。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金龙公司向远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6份中的48份涉嫌虚开。
 
该48笔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远威公司作为增值税进项发票全部抵扣,抵扣金额即销项税额781229.83元,致使国家损失税款781229.83元。
 
根据金龙公司会计资料和税务资料计算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产生的并且向税务机关实缴税款金额120591.54元。
 
周某某因向远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获利121359.96元。
 
3.同案人洪某某供述:我是鹰潭市远威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接受过金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娄某某与我谈妥了以票面金额6.5%比例为开票票点。
 
根据娄某某提供的地址,我将开票资料传真到了金龙公司,该公司按照我提供的开票资料向远威公司开具了品名为棉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1年3月至2011年8月,远威公司总共接受了金龙公司6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6306047.07元,税额1072027.93元。
 
我公司与金龙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开票费是我将所谓的货款从远威公司打到金龙公司的账上,金龙公司先扣除开票费后再将余款打回我们这里。
 
所接受金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了。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底,我和柴某某合伙承包了内黄县金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生产棉纱,是一般纳税人,我负责经营、销售,柴某某负责生产,代理会计张某某。
 
2011年7月份,娄某某到我们厂子里,让我帮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我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百分之五或者之四点五的好处费。
 
我和娄某某谈好后,伪造出库单、虚构交易,然后电话通知张某某让他向远威公司开增值税发票。
 
我通过娄某某向鹰潭市远威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共计48张,2011年7月25日开具共12张,2011年8月22日开具共24张,2011年8月23日开具共12张。
 
上述金额共计4595470.17元,税款共计781229.83元。
 
因虚开发票获利约241000元,该款中的120591.54用于向税务机关缴税。
 
5.综合证据:(1)周某某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周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前科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周某某系抓获归案;(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金龙公司向远威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4)金龙纺织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2011年7月至2018年7月该公司由周某某与柴某某承包;(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证明金龙公司的性质、法人代表等信息;(6)金龙公司银行流水;(7)鹰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洪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逮捕;(8)远威公司企业信息:企业的性质、章程、出资情况等信息;(9)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查询结果:起诉书指控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10)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税额等信息;(11)退赃证明一份、税收缴款书二份:证明周某某家人向内黄县人民法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21359.96元,补缴税款781229.83元;(12)情况说明、结算票据:证明内黄县经侦大队与内黄县国税局稽查局协商由内黄县经侦大队将补缴的80000元税款上缴至内黄财政;(13)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鹰潭市远威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份,税款共计78122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案发后,周某某家人退到内黄县公安局80000元,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781229.83元,基本弥补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
 
被告人的该种行为符合最高院2004年11月24日苏州会议研究的情况,即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其税款损失已挽回,应作为量刑的情节考虑。
 
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21359.96元,积极接受经济处罚,故可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娄某某没有到案,指控事实不清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洪某某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周某某在没有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远威公司虚开的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得以抵扣,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河南省四方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内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委托,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由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会计师遵循有关的程序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
 
故对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虽向公安机关揭发了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线索,但该案仅有嫌疑人丁某某的供述、丁某某爱人的证言、电动车等,无被盗电动车人的报案陈述,也无盗窃电动车人的供述,且从提供的时间上相互矛盾,被告人虽有立功赎罪动机,但以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属立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向内黄县公安局所缴人民币80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所退赃款人民币元121359.9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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