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5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现住瑞丽市**路**号。2015年7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现住保山市隆阳区**镇**区**路。2015年7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丽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于2015年11月6日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缅甸走私入境大米2901.86吨、碎米634.58吨、红米27.55吨、白糖58.4吨、豆类274.25吨、高粱1吨。经海关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080689.32元。其中,大米1214.9吨、碎米240吨、豆类251吨,系被告人杨某某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从缅甸走私入境,经海关计核,共计偷逃应缴税款1717659.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国
2016年6月1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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