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71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9****6098,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德嘉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省***市***区***派出所管内。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7年7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3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一次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7年10月29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吉林身德嘉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何某某(已起诉)、杨某某(在逃)等人,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安达街交汇处盛嘉新城一商业办公楼内,公开向社会作虚假宣传,并以投资理财名义,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被告人石某某等人谎称将投资款出借给开封市东京海洋馆有限公司,可以获取较高的利益回报,引诱投资人投资,大量吸收公众资金。截止至案发,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向张某某、赵某某、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59余名被害人非法吸收钱款人民币6,156,000元,返还本息351,770元,造成损失5,804,2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何某某犯罪记录
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德嘉投资明细总表、开封市东京海洋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赵某某、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魏某某、吕某某、白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四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吕金明
2017年12月5日(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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