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18-06-20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浏览次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检刑诉〔2018〕7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11981********,壮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广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南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南宁市兴宁区**镇**村**号,现住南宁市**城**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7年10月2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滕某某作为南宁**有限公司和广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和5月,通过中间人温某某(另案处理)向广西**机械有限公司购买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税款,税额合计88931.08元,价税合计612055.00元。案发后,南宁**有限公司和广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已将抵扣的税款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及南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滕某某及黄某甲与陈某甲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南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相关材料、公司税收完税证明及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赵某某、代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天琦   

2018年1月29日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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