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无业。
因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捷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茅台酒为名,隐瞒资金实际用途,向韩某累计借款人民币860万元,汇往韩国及用于支付其他被害人利某,至今未归还。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银行拉存为名,隐瞒资金实际用途,向林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汇往韩国及用于支付其他被害人利某,至今未归还。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是为韩某购买茅台酒,不是以投资茅台酒为名向韩某借款。
自己有现金支付利某给韩某。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茅台酒为名向韩某借款,以银行拉存为名向林某借款证据不足。
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归还巨额借款是被他人欺骗导致的结果,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张某某归还韩某的借款也可能存在审计遗漏的情况,张某某为韩某购买茅台酒的金额应予扣除。
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25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高额利某为诱饵,先后向韩某骗取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54.9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韩某借款860万元,部分是高息。
自己有买茅台酒给韩某。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张某某说投资房地产、经营茅台酒,向自己借款,自己5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她共860万元。
张某某有购买价值5.04万元的茅台酒给自己,自己已将该款汇款给张某某。
(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2月25日、3月5日、3月8日、3月16日、3月17日,韩某尾数9211的温州银行账户先后转入张某某尾数3209的温州银行账户合计860万元。
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经张某某当庭辨认确定。
(4)审计报告书,证明韩某汇给张某某的上述5笔共计860万元的金额,没有计入原判审计报告书韩某与张某某银行汇款往来的金额之内。
2、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银行拉存为名,骗取林某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银行拉存向林某借款400多万,银行拉存的借款已经还给林某了。
2011年9月8日,自己有向林某借款60万元。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8日,张某某说银行拉存需要,也有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自己借款60万元,约定月底归还,但没还。
(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8日,林某尾数5913的农行账户转账至张某某尾数7413的农行账户60万元。
(4)审计报告书,证明林某汇给张某某的60万元,没有计入原判审计报告书林某与张某某银行汇款往来的金额之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刑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茅台酒为名向韩某借款仅有韩某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
另张某某当庭供认自己为韩某购买了茅台酒,韩某当庭陈述张某某有价值5.04万的茅台酒卖给自己,购酒款通过银行支付给张某某。
因此,该购酒的金额应予扣除。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被害人林某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张某某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银行拉存的名义向林某借款,因此,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有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另张某某辩解自己有现金支付利某给韩某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归还韩某的借款可能存在审计遗漏的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虚构集资用途,或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募集资金,集资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所募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无法返还他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辩护人有关张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张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本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全部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0日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现押看守所。
辩护人朱捷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13)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捷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茅台酒为名,隐瞒资金实际用途,向韩某累计借款人民币860万元,汇往韩国及用于支付其他被害人利某,至今未归还。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银行拉存为名,隐瞒资金实际用途,向林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汇往韩国及用于支付其他被害人利某,至今未归还。
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
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自己是为韩某购买茅台酒,不是以投资茅台酒为名向韩某借款。
自己有现金支付利某给韩某。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茅台酒为名向韩某借款,以银行拉存为名向林某借款证据不足。
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归还巨额借款是被他人欺骗导致的结果,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张某某归还韩某的借款也可能存在审计遗漏的情况,张某某为韩某购买茅台酒的金额应予扣除。
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25日至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名,以高额利某为诱饵,先后向韩某骗取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54.96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韩某借款860万元,部分是高息。
自己有买茅台酒给韩某。
(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3月8日期间,张某某说投资房地产、经营茅台酒,向自己借款,自己5次通过银行汇款给她共860万元。
张某某有购买价值5.04万元的茅台酒给自己,自己已将该款汇款给张某某。
(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2月25日、3月5日、3月8日、3月16日、3月17日,韩某尾数9211的温州银行账户先后转入张某某尾数3209的温州银行账户合计860万元。
银行转账凭证原件经张某某当庭辨认确定。
(4)审计报告书,证明韩某汇给张某某的上述5笔共计860万元的金额,没有计入原判审计报告书韩某与张某某银行汇款往来的金额之内。
2、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银行拉存为名,骗取林某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自己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银行拉存向林某借款400多万,银行拉存的借款已经还给林某了。
2011年9月8日,自己有向林某借款60万元。
(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8日,张某某说银行拉存需要,也有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自己借款60万元,约定月底归还,但没还。
(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8日,林某尾数5913的农行账户转账至张某某尾数7413的农行账户60万元。
(4)审计报告书,证明林某汇给张某某的60万元,没有计入原判审计报告书林某与张某某银行汇款往来的金额之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
(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刑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以投资茅台酒为名向韩某借款仅有韩某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
另张某某当庭供认自己为韩某购买了茅台酒,韩某当庭陈述张某某有价值5.04万的茅台酒卖给自己,购酒款通过银行支付给张某某。
因此,该购酒的金额应予扣除。
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被害人林某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张某某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及银行拉存的名义向林某借款,因此,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有关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另张某某辩解自己有现金支付利某给韩某仅有其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归还韩某的借款可能存在审计遗漏的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虚构集资用途,或以高回报率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募集资金,集资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致使所募数额特别巨大的资金无法返还他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辩护人有关张某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张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本院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本院(2013)浙温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全部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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