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0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1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5201088000877025)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
王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人民币14367.77元。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4392267001080897)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
王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23688.56元。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兴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5230367000191100),后开始透支消费。
王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19788.11元人民币。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四)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5201521310187878)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
王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29784元。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五)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520169062470173)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
王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34934.89元。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使用五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2563.3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陈××、董×、许×证言,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催收记录、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先后向银行申办五张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利用该五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1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07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信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5201088000877025)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
王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人民币14367.77元。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二)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招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4392267001080897)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
王某某于2009年9月1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23688.56元。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三)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兴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5230367000191100),后开始透支消费。
王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19788.11元人民币。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四)200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5201521310187878)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
王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29784元。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五)200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520169062470173)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
王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34934.89元。
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使用五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22563.3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方×、陈××、董×、许×证言,中信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等银行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开卡材料、催收记录、银行卡对账单,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先后向银行申办五张信用卡,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利用该五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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