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某,女。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租赁本市七浦路兴旺国际服饰城四楼3街2号店铺,雇佣朱秀娣、袁凯为其在该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会同上海市虹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待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衣服367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衣服284件,假冒“Kappa”注册商标的裤子809条。
嗣后,陶某某主动至其店铺内向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本市甘肃路140号223-2室另租有仓库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从上述仓库内又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衣服2,755件、裤子60条、套装299套,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衣服1,145件、裤子190条、套装75套,假冒“Kappa”注册商标的衣服2,240件、裤子470条、套装25套。
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293,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秀娣、袁凯、倪云水、王月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相关商标权利人所提供的鉴定证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被告人陶某某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某租赁本市七浦路兴旺国际服饰城四楼3街2号店铺,雇佣朱秀娣、袁凯为其在该店铺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
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会同上海市虹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店铺进行执法检查时,当场查获待销售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衣服367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衣服284件,假冒“Kappa”注册商标的裤子809条。
嗣后,陶某某主动至其店铺内向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其在本市甘肃路140号223-2室另租有仓库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从上述仓库内又查获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衣服2,755件、裤子60条、套装299套,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衣服1,145件、裤子190条、套装75套,假冒“Kappa”注册商标的衣服2,240件、裤子470条、套装25套。
上述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人民币293,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秀娣、袁凯、倪云水、王月琴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相关品牌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相关商标权利人所提供的鉴定证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被告人陶某某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陶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陶某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并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任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 · 被告人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 · 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