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夏某与胡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买卖假冒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鸡苗后,与在昌邑市从事鸡苗生意的被告人刘某预谋,由被告人刘某从潍坊某某集团购进孵化的鸡苗12.85万只,装入假冒山东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M”标识的包装箱后,销售给被告人夏某,销售金额为219800元;被告人夏某将该批假冒商标的12.85万只鸡苗转手销售给胡某,销售金额为2408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8000元,扣押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假冒注册商标的纸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山东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雏鸡采购协议、增值税发票、门诊病历、没收非法所得收据、鉴定证明书,证人杨某某、黄某、孙某的证言,涉案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夏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且系初犯,并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与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14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2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鹏,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于鹏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夏某与胡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买卖假冒山东民和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鸡苗后,与在昌邑市从事鸡苗生意的被告人刘某预谋,由被告人刘某从潍坊某某集团购进孵化的鸡苗12.85万只,装入假冒山东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M”标识的包装箱后,销售给被告人夏某,销售金额为219800元;被告人夏某将该批假冒商标的12.85万只鸡苗转手销售给胡某,销售金额为24087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夏某的违法所得8000元,扣押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假冒注册商标的纸箱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山东某某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雏鸡采购协议、增值税发票、门诊病历、没收非法所得收据、鉴定证明书,证人杨某某、黄某、孙某的证言,涉案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夏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刘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鉴于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且系初犯,并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与证据相符合,予以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两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共计14000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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