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1991弄30号。
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7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3月起,在其经营的本市新乐路45号(东-1)店铺内,销售假冒“HERMèS”、“CHANEL”、“PRADA”、“CELINE”、“GUCCI”等注册商标的包袋、手表、鞋子等商品。
2013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查获30件待销售的标有“HERMèS”、“CHANEL”、“PRADA”、“CELINE”、“GUCCI”等商标标识的包袋、手表、鞋子等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其中27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人民币110万余元。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邵某、邵某某的证言,本市新乐路45号(东-1)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证物品;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冯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曾因吸食毒品行为于2007年12月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按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3月起,在其经营的本市新乐路45号(东-1)店铺内,销售假冒“HERMèS”、“CHANEL”、“PRADA”、“CELINE”、“GUCCI”等注册商标的包袋、手表、鞋子等商品。
2013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商铺内查获30件待销售的标有“HERMèS”、“CHANEL”、“PRADA”、“CELINE”、“GUCCI”等商标标识的包袋、手表、鞋子等商品。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其中27件商品所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合计价值人民币110万余元。
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周某、邵某、邵某某的证言,本市新乐路45号(东-1)门面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赃证物品;被害单位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冯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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