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8-04-1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初某某,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
辩护人宋利庆,辽宁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字[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利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4月至12月,被告人初某某明知其销售的旅游鞋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仍通过网络从他人手中购买“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品牌旅游鞋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56,189.72元,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初某某被抓获归案,非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人初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初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初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初某某于2014年4月至9月间出售运动鞋的数量及销售额仅有支付宝中交易明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对此期间的销售金额有异议。
另外,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应当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初某甲、黄某等人的证言,山东省枣庄市公安局关于王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申请发起全国集群战役的请示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枣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提供的刘某甲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交易金额记录,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提供的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初某某与供货商杨兴达、与买家网名为(荷氏)、(万年陈酒)的QQ聊天记录,从被告人初某某电脑中打印出的销售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QQ空间截图,鉴定聘请书、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耐克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初某某指认其从上家购买用于自己穿的假冒NIKE牌运动鞋、指认用于记录网上销售假冒运动鞋交易明细的电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销售假冒运动鞋的销售金额不明确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初某某多次在办案机关供述其销售的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其仅通过网路进行销售,往来资金均通过刘某甲的支付宝账号进行收支,现被告人初某某对上述事实及依法调取的刘某甲支付宝账号中的往来账目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刘某甲支付宝账号中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的资金往来账目系初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初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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