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莫某某,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阳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在阳朔县凤鸣市场管理所对凤鸣菜市场猪肉行摊位2013年、2014年度的招标过程中,串通原摊位摊主,在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后,收取原摊主20000元至25000元,最终原摊主均以底价标得原摊位,被告人莫某某共计获得违法所得27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莫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在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凤鸣市场管理所对凤鸣菜市场猪肉行摊位2013年、2014年度招标过程中,串通原摊主管荣发等人,在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后,限制原摊主只能投标原有的摊位,并收取摊主每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致使两次招标参与竞标的只有原摊主且均以底价竞得原摊位。
被告人莫某某共计获得非法所得27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文件、进账单、招标实施方案、协议书、收据、发票,证人管荣发、管火贵、陶桂财、易挺、管火荣、谢霖杰、覃芳义、邓剑飞、陶玉财、秦福庆、卢水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晓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阳睿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在阳朔县凤鸣市场管理所对凤鸣菜市场猪肉行摊位2013年、2014年度的招标过程中,串通原摊位摊主,在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后,收取原摊主20000元至25000元,最终原摊主均以底价标得原摊位,被告人莫某某共计获得违法所得27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莫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在阳朔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凤鸣市场管理所对凤鸣菜市场猪肉行摊位2013年、2014年度招标过程中,串通原摊主管荣发等人,在排挤其他竞争对手后,限制原摊主只能投标原有的摊位,并收取摊主每人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致使两次招标参与竞标的只有原摊主且均以底价竞得原摊位。
被告人莫某某共计获得非法所得27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文件、进账单、招标实施方案、协议书、收据、发票,证人管荣发、管火贵、陶桂财、易挺、管火荣、谢霖杰、覃芳义、邓剑飞、陶玉财、秦福庆、卢水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莫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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