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红利、余勇,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4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红利、余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是一名电缆业务员,从事电缆的销售经营活动。
2011年11月4日,广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招标采购电缆,被告人沈某某则以安徽某某公司的身份参与投标。
后安徽某某电缆公司的电缆业务员刘某某(已判刑)找到沈某某,要求沈某某更改相关电缆报价单,并许诺给予沈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刘某某与沈某某等人相互串通报价后,安徽某某电缆公司顺利中标,后刘某某给予沈某某50万元。
同月14日,广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对外招标采购电缆,刘某某再次找到沈某某,求沈某某更改相关电缆报价单,并许诺给予沈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刘某某与沈某某等人相互串通报价后,安徽某某电缆公司顺利中标,后刘某某给予沈某某30万元。
2013年9月13日,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退清赃款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
、合同复印件、专用税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询价单、电缆报价单、银行流水、公司章样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全部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沈某某退出的赃款8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2014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红利、余勇,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4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红利、余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是一名电缆业务员,从事电缆的销售经营活动。
2011年11月4日,广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外招标采购电缆,被告人沈某某则以安徽某某公司的身份参与投标。
后安徽某某电缆公司的电缆业务员刘某某(已判刑)找到沈某某,要求沈某某更改相关电缆报价单,并许诺给予沈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刘某某与沈某某等人相互串通报价后,安徽某某电缆公司顺利中标,后刘某某给予沈某某50万元。
同月14日,广东某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再次对外招标采购电缆,刘某某再次找到沈某某,求沈某某更改相关电缆报价单,并许诺给予沈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
刘某某与沈某某等人相互串通报价后,安徽某某电缆公司顺利中标,后刘某某给予沈某某30万元。
2013年9月13日,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退清赃款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
、合同复印件、专用税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询价单、电缆报价单、银行流水、公司章样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全部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沈某某退出的赃款8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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