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身份证号码211402xxxxxxxxxxxx,满族,初中文化,系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x区xx街道xx社区x区x单元x室。
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在葫芦岛市xx区xx乡xx村低产林改造砍伐杨树招标会之前,串联投标人让其在投标过程中均写40万元投标,任x一个人以41万元投标并中标,然后再到高桥私下竞标,将差额部分均分。
当日下午14时许,在葫芦岛市xx区xx乡xx村村委会办公室内,进行低产林改造砍伐杨树招标,共22人报名参加投标,结果任x用宋任x的身份证以41万元竞买成功。
然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任x饺子城饭店的二楼包房内组织私下竞标,李xx以60万元实际竞买成功。
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将差额部分19万元分给在场的投标参与人,其中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王xx、李xx、李xx、吕xx、赵xx、宋xx、任xx、李xx、任x、陆xx、任xx、史xx、王x、赵xx、石x、史x、梁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和返还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退回所得赃款、并能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付本院。
)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因本案于2012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葫芦岛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在葫芦岛市xx区xx乡xx村低产林改造砍伐杨树招标会之前,串联投标人让其在投标过程中均写40万元投标,任x一个人以41万元投标并中标,然后再到高桥私下竞标,将差额部分均分。
当日下午14时许,在葫芦岛市xx区xx乡xx村村委会办公室内,进行低产林改造砍伐杨树招标,共22人报名参加投标,结果任x用宋任x的身份证以41万元竞买成功。
然后,被告人刘某某在任x饺子城饭店的二楼包房内组织私下竞标,李xx以60万元实际竞买成功。
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将差额部分19万元分给在场的投标参与人,其中刘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5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王xx、李xx、李xx、吕xx、赵xx、宋xx、任xx、李xx、任x、陆xx、任xx、史xx、王x、赵xx、石x、史x、梁xx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和返还清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退回所得赃款、并能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付本院。
)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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