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2、吴×3、吴×4(上述3人均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存放于其租赁的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广场4层408库房,并在其租赁的北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4层VIP6摊位、4层VIP33乙摊位进行销售。
2015年7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租用的上述摊位及库房内当场起获标有三星标志的无线充电器109个、数据线110个、充电头360个、电池942个、手机保护套1105个、耳机62个,经鉴定均为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9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吴×2、吴×3、吴×4的供述,证人解×、张×、吴×5、吴×6的证言,涉案起获的手机配件价格鉴定意见,起获的手机配件照片,涉案摊位营业执照,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三星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着手予以销售,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将涉案物品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处理。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三星手机配件无线充电器一百零九个、数据线一百一十个、充电头三百六十个、电池九百四十二个、手机保护套一千一百零五个、耳机六十二个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2、吴×3、吴×4(上述3人均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进假冒三星手机配件,存放于其租赁的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广场4层408库房,并在其租赁的北京市丰台区方仕通科技广场4层VIP6摊位、4层VIP33乙摊位进行销售。
2015年7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租用的上述摊位及库房内当场起获标有三星标志的无线充电器109个、数据线110个、充电头360个、电池942个、手机保护套1105个、耳机62个,经鉴定均为假冒三星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19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吴×2、吴×3、吴×4的供述,证人解×、张×、吴×5、吴×6的证言,涉案起获的手机配件价格鉴定意见,起获的手机配件照片,涉案摊位营业执照,北京铭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三星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着手予以销售,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将涉案物品实际销售,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处理。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三星手机配件无线充电器一百零九个、数据线一百一十个、充电头三百六十个、电池九百四十二个、手机保护套一千一百零五个、耳机六十二个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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