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土族,生于1989年4月9日,本科文化程度,青海省互助县人,系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污水处理厂代理厂长,住兰州市红古区。
2017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在线设备房内使用矿泉水瓶代替采样管,将污水厂出水口水样检测标本与矿泉水瓶中的矿泉水进行混合,使出水口在线分析数据设备氨氮指数达到污水处理排放标准,伪造氨氮虚假数据,将氨氮指数未达标的污水排放到湟水河,直至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并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红古区环保局移送涉案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关于海石湾污水处理厂在线数据造假的调查报告、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GB18918-2002)、兰州市红古区环境保护局公函、营业执照、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对李某某职务任免文件、劳动合同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16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兰州市红古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兰环培字【2017】014号文件;陕西兰环人字【2017】008号文件;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重点排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干扰自动检测设施,排放氨氮超标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为宜。
本院为保护环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17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污水处理厂出水口在线设备房内使用矿泉水瓶代替采样管,将污水厂出水口水样检测标本与矿泉水瓶中的矿泉水进行混合,使出水口在线分析数据设备氨氮指数达到污水处理排放标准,伪造氨氮虚假数据,将氨氮指数未达标的污水排放到湟水河,直至2017年4月14日14时许,被兰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并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红古区环保局移送涉案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审批表、移送书、移送材料清单、关于海石湾污水处理厂在线数据造假的调查报告、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服务能力评价证书、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GB18918-2002)、兰州市红古区环境保护局公函、营业执照、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对李某某职务任免文件、劳动合同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2016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兰州市红古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陕西兰环培字【2017】014号文件;陕西兰环人字【2017】008号文件;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重点排污企业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干扰自动检测设施,排放氨氮超标的污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本院认为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为宜。
本院为保护环境,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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