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被控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智豪律师辩护从轻处罚

2018-03-0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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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有些事情,很多时候我们认为离我们很远,其实,它就发生在我们身边。在现实中,我们的生活被各种证所包围。因此,就会有人去办假证,既然有办假证的,那么肯定就有人会去伪造证件。该案件中,被告人刘某,女,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4年7月X日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X日被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3年11月X日,被告人刘某租用重庆市XX区XX大道XX花园6单元X房屋用于非法制售假证。从2014年2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刘某分别以每月5000元、3000元的工资受雇参与制作假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牟取私利,非法制作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以及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家属慕名找到智豪律师事务所,经过咨询,智豪律师耐心的倾听和认真的回答深深打动了被告人刘某家属。随机,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智豪律所在接受委托之后,指定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多次会见刘某,了解具体情况,并整理证据。最后,主办律师将案件提交全所律师进行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做罪轻辩护,同时建议对刘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人刘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在整个案件中,刘某是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受雇参与制作假证,不是制作假证的组织者。同时,在案件中,刘某只是负责将制作好的假证交给业务员,并将业务员联系好的业务名单反馈给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证据不足。
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罪提供的证据不足,所提供的证据之间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查阅到的相关证据只是证人孙文革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
第三,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不属于国家机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为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罪名不当。
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属于民间团体,不符合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构成。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严重包含因妨碍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行为而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单位、团体的名誉或者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但是,通过对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进行分析,认为刘某行为影响的范围很小,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也不符合符合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客体构成。
第四,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智豪律师在会见被告人的时候,多次痛哭流涕,后悔不已。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认罪态度良好,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另一方面,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法律观念不强,难免误入歧途。请法官酌情考虑。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妨害国家机关对公文管理的活动,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和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法院判决伪造居民身份证证罪不成立,并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辩护中,智豪律师不放弃任何一个可疑的争议点,为争取被告人早日获得自由而努力。经过智豪团队几次的讨论,多次对辩护策略进行完善。抓住突破口,以点破面。最终成功实现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法院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决。智豪律师热情的态度和专注的精神,获得了当事人及其家属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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