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2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受委托,为陈云龙等人代办台州市首创计算机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
为了能够取得主管部门的公司登记,许某代为出资50万元,在取得公司登记注册后,许某将所垫资金全部抽回,许某收取费用5000余元,个人所得4400元。
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受委托,为徐丽等人代办台州市帝娃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为了能够取得主管部门的公司登记,许某代为出资200万元,在取得公司登记注册后,许某将所垫资金全部抽回,许某收取费用1.3万余元,个人所得1.084万元。
2012年6月20日,公安人员传唤许某到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退出违法所得1.5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对账单、现金交款单、业务交易单、现金支票、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企业发起人陈云龙、张儒静、陈星、许晶晶、徐翀、徐丽、刘荣君的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为他人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计人民币250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许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四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匡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员徐燕附
被告人许某。
2012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22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受委托,为陈云龙等人代办台州市首创计算机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
为了能够取得主管部门的公司登记,许某代为出资50万元,在取得公司登记注册后,许某将所垫资金全部抽回,许某收取费用5000余元,个人所得4400元。
2012年3月,被告人许某受委托,为徐丽等人代办台州市帝娃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
为了能够取得主管部门的公司登记,许某代为出资200万元,在取得公司登记注册后,许某将所垫资金全部抽回,许某收取费用1.3万余元,个人所得1.084万元。
2012年6月20日,公安人员传唤许某到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退出违法所得1.5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对账单、现金交款单、业务交易单、现金支票、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企业发起人陈云龙、张儒静、陈星、许晶晶、徐翀、徐丽、刘荣君的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在为他人公司登记时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计人民币250万元,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许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
为了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四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方匡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员徐燕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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