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5********,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住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号门**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0月9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任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决)欲承揽**镇**村**工程(该工程需要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约定由任某某出面借取装饰装修资质,赵某某出面借取绿化资质,并组成投标联合体(装饰装修为主体,绿化为副体)进行围标。后任某某出面借取了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的装饰装修资质。赵某某单独或请他人出面借取了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等13家公司的绿化资质。二人将上述公司组成13个联合投标体(**同时具备该工程所需的两种资质,由**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并由任某某安排投标报名、垫付保证金、制作标书等工作。经过资格审查,2015年12月31日共有11家联合投标体实际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其中10家联合体由任某某、赵某某实际控制。后**集团与**环境的联合投标体以人民币2450.01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标报名材料、中标通知书、银行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任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被告人任某某与赵某某(已判决)欲承揽**镇**村**工程(该工程需要园林绿化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约定由任某某出面借取装饰装修资质,赵某某出面借取绿化资质,并组成投标联合体(装饰装修为主体,绿化为副体)进行围标。后任某某出面借取了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江苏**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的装饰装修资质。赵某某单独或请他人出面借取了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常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等13家公司的绿化资质。二人将上述公司组成13个联合投标体(**同时具备该工程所需的两种资质,由**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并由任某某安排投标报名、垫付保证金、制作标书等工作。经过资格审查,2015年12月31日共有11家联合投标体实际参与该项工程的开标,其中10家联合体由任某某、赵某某实际控制。后**集团与**环境的联合投标体以人民币2450.01万元的投标价中标。
被告人任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标报名材料、中标通知书、银行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任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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