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男,个体户。2016年8月从外地来到重庆做生意,并与生意朋友饮酒吃饭。数小时后,魏某以为酒精已经散去,便开着朋友的奥迪车,准备回住处。开出不到800米,便在一个红绿灯路口撞上一辆车,对方司机随即下车要求处理,发现魏某饮酒,并报警。魏某见对方报警,便坐在车内等待警察过来处理。随后,魏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车的全部过程,承认自己驾照已过期的事实。公安机关认定魏某对交通事故负全责,对魏某罚款2000元,并以魏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魏某离开公安机关后,通过朋友介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智豪团队了解其案情后,向其提供法律咨询:按照魏某当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即血液酒精含量接近300毫克/100毫升,魏某肯定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即便血检结果可能有所降低,应也不影响入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尽量搜集罪轻的证据,做罪轻辩护。魏某经慎重考虑,决定委托智豪团队担任辩护人。
由于本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智豪团队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并将本案提交律所集体讨论。讨论后认为,本案魏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魏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繁华路段,造成交通事故,无证驾驶,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魏某具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尤其是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魏某案发后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从轻辩护思路,智豪团队在法庭上提出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在中央试行认罪认罚制度的背景下,魏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应得到法律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法庭听取并采纳了智豪团队的辩护意见,依法对魏某宣告缓刑。庭上,审判长还对魏某进行了法治教育。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魏某离开公安机关后,通过朋友介绍来到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智豪团队了解其案情后,向其提供法律咨询:按照魏某当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酒精吹气测试结果,即血液酒精含量接近300毫克/100毫升,魏某肯定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即便血检结果可能有所降低,应也不影响入罪;在这种情况下,应尽量搜集罪轻的证据,做罪轻辩护。魏某经慎重考虑,决定委托智豪团队担任辩护人。
由于本案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智豪团队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并将本案提交律所集体讨论。讨论后认为,本案魏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魏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繁华路段,造成交通事故,无证驾驶,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魏某具有多项从轻处罚情节,尤其是魏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魏某案发后与对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从轻辩护思路,智豪团队在法庭上提出从轻处罚、建议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并提出在中央试行认罪认罚制度的背景下,魏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应得到法律最大程度的从轻处罚。法庭听取并采纳了智豪团队的辩护意见,依法对魏某宣告缓刑。庭上,审判长还对魏某进行了法治教育。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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