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被控组织卖淫罪,智豪律师辩护改变罪名并获从轻处罚

2018-02-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陈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陈某某(主犯)伙同其丈夫在重庆市某区多处茶楼和小区内设置情景房,并组织妇女进行淫秽表演和卖淫。该团伙以陈某某及其丈夫为老板,聘请陈某为总经理,负责涉黄场所的管理,共获利50万元人民币。侦查机关认为,陈某某、陈某为谋取暴利,组织多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组织卖淫罪。
陈某的母亲从网络等多种途径了解到智豪律所是西南地区唯一一家专做刑事案件的律所,代理过一批大案要案,取得了非常显赫的成绩,便来到智豪律所进行咨询。经过与智豪律师的交流,进一步确认了智豪律所在刑事领域的优秀,遂与智豪律所签订委托合同。签订委托合同后,智豪律所及时指定主办律师。主办律师总共七次会见被告人,并通过书信让陈某坚定信心,感受到智豪律师无微不至的人文关怀。在智豪所例行的周五团队讨论会议中,智豪律师将本案提请团队讨论。智豪团队律师经讨论后认为,陈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可从从轻、减轻量刑情节着手辩护。主办律师积极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承办人进行沟通,最终公诉部门承办人采纳了智豪律师的意见,起诉时将陈某的罪名变更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2012年10月,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阶段,智豪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重点指出本案中被告人在本案中并无实权,不是场所的管理者,场所内的决策权、管理权均由老板负责,被告人只是老板聘请来协助相关工作的;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同时,鉴于陈某无前科,系初犯,悔罪态度好,上班时间短,请求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最后陈述中,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希望法院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他愿意接受法院的公正裁判。
    最终,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相比侦查机关指控的组织卖淫罪,陈某所获得的处罚大大减轻,陈某家属对于智豪律师所做的工作表示由衷的感谢,被律师团队专业的素质和尽责的态度所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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