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洲及其辩护人谭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谢某洲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谢某洲放置于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的第二排、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中以及第三排座位下方的两个塑料袋中共计查获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2012年8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偷逃税款人民币57033.23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现场查验记录、货物照片、被告人的籍贯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海关关税计核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洲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洲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谢某洲于2012年2月25日晚携带旧手机以及手机配件入境而未向海关申报,当时未被处理,后其于2012年8月13日主动到深圳湾海关再次接受询问之后才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应当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谢某洲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谢某洲放置于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的第二排、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中以及第三排座位下方的两个塑料袋中共计查获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2012年8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偷逃税款人民币57033.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洲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洲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谢某洲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谢某洲放置于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的第二排、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中以及第三排座位下方的两个塑料袋中共计查获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2012年8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偷逃税款人民币57033.23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现场查验记录、货物照片、被告人的籍贯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海关关税计核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洲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洲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谢某洲于2012年2月25日晚携带旧手机以及手机配件入境而未向海关申报,当时未被处理,后其于2012年8月13日主动到深圳湾海关再次接受询问之后才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应当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谢某洲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谢某洲放置于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的第二排、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中以及第三排座位下方的两个塑料袋中共计查获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2012年8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偷逃税款人民币57033.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洲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洲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刘一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 被告人陈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 被告人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 被告人胡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