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洲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8-02-2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洲及其辩护人谭某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谢某洲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谢某洲放置于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的第二排、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中以及第三排座位下方的两个塑料袋中共计查获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2012年8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偷逃税款人民币57033.23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现场查验记录、货物照片、被告人的籍贯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成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检验证书、海关关税计核证明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洲走私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洲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谢某洲于2012年2月25日晚携带旧手机以及手机配件入境而未向海关申报,当时未被处理,后其于2012年8月13日主动到深圳湾海关再次接受询问之后才被刑事拘留,其行为应当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其系初犯,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晚上11时许,谢某洲乘坐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从深圳湾口岸客运车道无申报通道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经检查,海关关员在谢某洲放置于车牌号为粤×××××港的小汽车的第二排、第三排座椅中间的三个背包中以及第三排座位下方的两个塑料袋中共计查获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2012年8月2日,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旧手机及手机配件偷逃税款人民币57033.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洲违反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谢某洲接到侦查人员通知后主动到海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8G手机内存卡2000个、杂牌旧手机电池10千克(360个)、旧NOKIA手机4台、旧SONYERICSSON手机24台、旧BLACKBERRY手机702台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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