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黄某某等人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法院依法追究几人刑事责任

2018-02-2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兰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广东省XX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吕某某、吕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吕某某、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勾结赵某(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龙”及“老板”(具体身份不详)等揽货人,将全新IPHONE手机从香港走私入境牟利。
 
具体犯罪过程为:许某某、黄某某先找到赵某等揽货人,以每部手机60元至150元人民币不等的带工费与赵某等揽货人达成协议将其在香港订购的手机走私入境。走私手机前,许某某、黄某某先向香港各供应商问询手机型号价钱后与供应商确认订购自己所需的手机型号、数量及价格,然后将每次与供应商确认的订购资料告知赵某等揽货人,赵某等揽货人向香港供应商处先行垫付货款后取得手机,随后组织“水客”将手机走私入境,最后由赵某等揽货人组织王某某、赵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将手机运送到华强北XX综合楼611铺头处。
许某某、黄某某安排被告人黄某乙负责在XX综合楼611铺头收货,黄某乙在明知自己从事的是走私手机生意的情况下,在611接受走私入境的手机并清点完毕后将手机送到XX数码城A3035;被告人吕某某及吕某甲在明知自己从事的是走私手机生意的情况下,与黄某乙一起在A3035按照被告人黄某甲开出的送货单将手机转售给其他柜台买家。走私结束的当晚,其他柜台买家将手机货款交给黄某甲,有时则将货款打到黄某某、许某某的账号上。黄某甲在明知自己从事的是走私手机生意的情况下,除了按照许某某安排收手机货款外,还将手机货款加上带工费交给赵某等揽货人派来的王某某、赵某杰等人,赵某等揽货人再将货款交给地下钱庄付款至香港供应商。许某某每晚按照当天揽货人帮其走私手机的数量详细记账,完成整个走私的过程。
 
2012年1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许某某团伙(许某某、黄某乙)共走私手机75,787部,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0,678,236.58元。其中,黄某某计核时段为2012年1月至3月,走私手机49,395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3,035,225.01元;黄某甲、吕某甲计核时段为2012年3月至10月,走私手机44,935部,偷逃税款人民币29,721,494.74元;吕某某计核时段为2012年9月至10月,走私手机5,125部,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633,099.41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账本、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附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吕某某、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黄某甲、吕某某均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称,水客一直都是其联系的。
 
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凭查获的许某某的账本、手机短信记录及被告人供述来认定偷逃税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许某某到案后,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李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许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吕某某是受人雇请参与了走私活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吕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吕某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认罪,辩称是许某某找李某等人揽的货,也是许某某安排黄某乙负责在铺头收货,其只是有时到XX数码城A3035帮下忙。
 
黄某某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组织、指挥走私的是许某某,黄某某只是听从许某某的安排偶尔帮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黄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黄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4、现黄某某、许某某夫妻俩均涉嫌犯罪被羁押,家中尚有体弱多病的父亲和两个年幼的孩子无人照顾。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宽大处理。
 
被告人黄某乙、吕某甲均表示认罪,但均辩称不知道货物是走私的。
 
吕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案发期间,吕某甲有两个月回到老家,该期间的偷逃税额应扣除。2、吕某甲属从犯。3、吕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心脏疾病。建议法庭对吕某甲宽大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27日将六被告人抓获归案。
3、经被告人许某某确认的由其记录的记账本3本共96页、给水客头货款的记录4页、走私MP3/MP4的记录2页、卖出手机串码的记录2页。
4、经许某某确认的手机(136××××2218)取证报告、经赵某确认的手机(18312535028)取证报告。
5、经黄某乙确认的手机(132××××0939)的短信息内容、经黄某甲确认的手机(137××××5663)的短信息内容。
6、经黄某甲确认的送货单、根据送货单汇总的账本、由许某某记录的记账本3页。
7、查询并冻结许某某招商银行的账户(×××6116)的存款人民币569,008.41元(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黄某某交通银行的账户(×××2516、×××8826)的存款分别为人民币565,101.5元、200,009.15元。
8、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关于许某某、黄某某主动提供线索的情况说明,证实两人到案后主动提供犯罪嫌疑人“齐”的真实身份为李某。后来,该分局根据该线索将李某抓获归案。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对许某某在深圳龙华XX翠园X栋X房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物入仓单,证实扣押了记账本、送货单一批、黄某某的粤B×××××宝马车一辆、手机四部、手提、台式电脑各一台等物品。
2、对许某某在XX商业广场AX5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物入仓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海关交款通知书、现金缴款单第四联,证实扣押了现金人民币15,200元及手机、资料、笔记本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
3、对许某某在XX数码城B2195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记事本八本。
4、对华强北XX大厦综合楼611、613室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物入仓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扣押了苹果多媒体播放器、平板电脑、手机及配件等一批。
5、对许某某在XX数码城A6096房间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货物入仓单、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扣押了HTC/三星手机及配件等一批。
6、对黄某甲在深圳福田区XX坊X号XX房的住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账本四本、送货单一本、手提电脑一台、手机二部。
7、辨认说明、辨认笔录,分别证实了各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赵某对许某某、黄某某进行了辨认,李某对许某某进行了辨认。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许某某供述,2010年底,经朋友介绍,我先后认识“哑”、“齐”、“龙”、“泽”、“老板”等“水客头”。我问他们可不可以帮我揽货进来,从香港到大陆全部包给他们。他们同意,并与我谈妥不同的手机支付40至100元人民币不等的带工费。从2011年2月份开始,我通过135××××8887的手机与香港的供货商联系,确定所需的手机型号、数量及价格,然后再将这些订货的情况告诉“水客头”,他们派人到香港各供应商处垫付货款后取得手机,后再找水客将手机走私进境,最后在XX综合楼611交给黄某乙。黄某乙收到货后,搬到XXA3035。黄某甲在XXB2195柜台上班,事先在XX数码城与国内各铺头确定他们所需手机的型号、价格及数量,然后向来拿货的人收钱、开单据;吕某某、吕某甲根据黄某甲开的单上的数量和规格,在XX数码城A3035负责发货给客户。晚上,各铺头的人将部分或全部货款以现金的形式交给黄某甲。当晚,“水客头”会派人过来XX数码城B2195处找黄某甲要货款。我会告诉黄某甲视不同的揽货人给不同的现金货款。不够货款时,我再用黄某某交通银行的2XX6账户转账。另外有一部分,先在黄某甲那里登记一下,晚上结账时才将货款打给我。我用来收取货款的账户有两个,一个是上面所说黄某某2XX6的交行账户,另外一个是黄某某在兴业银行的账户。
 
账本记录情况大体分为三种,第一种有两本,记录了今年(2012年)1月28日至11月26日,我从水客那里接到的订购手机的型号、数量、价格等信息,例如“28/1”指1月28日,“泽”是送货给我的水客,“4S16”是指IPHONE4S16G,”200×5770×0.8193=4812”中“200”是指手机的数量,“5770”是指手机的港币单价,“0.8193”是指当天港币对人民币汇率,“4812”是指手机折合人民币的单价,“8G”、“16G”是指“IPHONE48G”、“IPHONE4S16G”,“乌”指黑色的手机,“白”指白色的手机。第二种,是与手机发货有关的(配件包括充电器、耳机、手机盒),同时做的有两本,一本是记录每天水客送来的配件的数量,另一本记录每天发给客户的数量以及是否与发出手机数量相对应,如果对应上就在后面注明“付清”,也可以当作发手机给客户的账本来用,其中“1/11”指“11月1日”,“大张姐”是市场炒货的客户名,后面红色的勾是指发出的手机配件与手机数量相符;第三种,是银行资金转进流水账,记录市场炒货的客户给我打的货款;另外,还有黄某甲记录的《送货单》,“客户2386”指市场炒货客户的柜台号,“40白”指“IPHONE4S16G白色40台”,账本记录的都是2012年,之前的账本都已经被我丢掉了。
 
黄某某是我老公,开始时一起做,他主要是和我一起与香港供货商沟通订货,与国内客户联系需求情况。2012年4月份,他就到香港倒卖手机了。黄某乙、黄某甲分别是从2009年、2011年10月份就开始跟我一起做的;吕某甲、吕某某分别是2012年2月份、8月份加入的。
 
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我们柜台卖的手机分两部分,一部分是从香港走私进来的,另一部分是从XX数码城其他柜台买来的。开始,我在香港旺角XX广场看到哪个档口的手机便宜就买谁的,后来熟悉后就固定跟几个货主订货,订货不需要合同,打电话即可。2012年清明节前,订好的货都是通过水客头“阿哑”、“龙”等走私进来的,后送到XX综合楼611交给我们。清明节后,我就去香港先达手机广场炒卖手机了。大陆这边是许某某经手。银行转账是通过我在交通银行的账户进行支付,一般是许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操作。
 
3、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许某某是我的远房亲戚,她和老公黄某某一起在华强北做手机生意。2012年初,我受雇请帮他们做走私全新的苹果手机生意。我按照客户要求开出送货单,由黄某乙、吕某某、吕某甲按照送货单将手机交给客户。晚上,客户将手机货款交给我,我再按照许某某的安排将钱交给“哑”等人派来的人。
 
4、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2009年5月开始,表哥黄某某叫我到华强北一起做手机生意。黄某某、许某某夫妻俩在香港订购手机,交由“阿哑”安排水客从中英街走私进来。“阿哑”会告诉我每批要接多少手机,我在XX综合楼611接货。收到手机后,我拿到A3035柜台,吕某甲、吕某某等人再装配好,按黄某甲接单时开的送货单送货。晚上,我再与“阿哑”在电话中对数。
 
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2年8月,我到许某某处打工,平时主要在A3035柜台接收水客送来的全新苹果手机,并按黄某甲开的送货单发货给来取货的其他柜台客户。水客大部分是把手机送到611,由黄某乙收货。吕某甲也知道做的是走私的水货。吕某甲不用出去收货,但送到XXA3035的货他也要收,发货由我及黄某乙负责。听许某某讲过,手机是由“哑”这个人走私进来的。黄某某主要是联系客户等,平时不常见。
 
6、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许某某在香港订购的手机由水客走私进来,黄某乙在611接收后搬到A3035,再由黄某乙、吕某某等人按黄某甲的送货单发货。2012年2月开始,我在A3035配送手机配件。平时,我受许某某安排到XX一楼门口收手机配件,或直接在XXA3035收配件,或装配件。配件也都是走私进来的。2012年初到3、4月份,我有时看见黄某某到柜台看看,后来很少见到他。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供述,从2012年5月开始,我主要是帮“黄太”走私手机入境。“黄太”、“黄先生”在香港订好货后会电话通知我去取货。我就安排人去香港供货商那里去拿手机。他们带到中英街交给我后,我再把手机派给水客将手机走私入境。然后,由我或者小弟赵某杰、赵某鹏、陈某华、赵某泽将手机送到“黄太”在华强北XX商城的铺头或在XX大厦的办公室。根据型号不同,每部手机收取50-100元人民币。7月份以前,主要是通过手机对账;7月份以后,基本上都是通过短信进行对账。一般是当晚,我就会把交货数量、货款金额、带工费金额、港币汇率、该还款项金额、还款后仍欠金额等以短信的方式发给“黄太”进行对账。如果数目正确,他们就会按照里面的金额支付给我;一般是通过现金或者是郑某升的地下钱庄来支付的。因为手机供货商是不给赊账的,所以,需要我先垫付手机货款。辨认出被告人许某某就是“黄太”。
2、证人李某的供述,2012年1月至3月,我帮“黄太”许某某从中英街带货。“黄太”先在香港手机供应商那里采购手机,定了之后,就会发短信通知我。我就通知香港的“陈生”去供应商那里取手机。“陈生”将手机送到中英街给我,我再将手机拆装后交给雇请的水客带入境。我到中英街镇上从水客手里把手机收回来,送到“黄太”那里。到3月26日,听说水客被抓了,我停做了一段时间。6月份之后,我又帮“黄太”做手机走私生意。
 
(五)鉴定意见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附件,证实在许某某的手机中共提取了收件箱短信息137条,发件箱短信息55条,已拨电话12条,已接电话10条,未接电话1条。SIM卡中共提取了通讯录6条,收件箱短信息共计43条(与案件相关的内容详见附件1)。
2、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12)13101号],证实经审核,GS17专案中,许某某、黄某乙走私的部分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49,688,100.82元。
3、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12)12637号],证实经审核,GS17专案中,许某某、黄某乙走私的部分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990,135.76元。
4、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12)13103号],证实经审核,GS17专案中,黄某某走私的部分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32,161,680.18元。
5、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12)12639号],证实经审核,GS17专案中,黄某某走私的部分货物偷逃额人民币873,544.83元。
6、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12)13108号],证实经审核,GS17案中,吕某甲、黄某甲走私的部分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28,938,014.21元。
7、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12)12642号],证实经审核,GS17专案中,吕某甲、黄某甲走私的部分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783,480.53元。
8、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12)13110号],证实经审核,GS17案中,吕某某走私的部分货物偷逃应交税额人民币3,578,855.98元。
9、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深关计税字(12-12)12641号],经审核,GS17专案中,吕某某走私的部分货物偷逃税额人民币54,243.43元。
 
黄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黄某某、许某某所在的广东省普宁市大坝镇人民政府、半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附有户口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尚有年老多病的父亲黄某通、两个年幼的儿子(分别为7岁、11岁)无人照顾和抚养。请求法庭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责较轻的黄某某宽大处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吕某甲、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不仅在境外组织货源,在境内联系“水客头”实施通关,并组织同案人员在境内收货、送货、支付报酬等,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主要在犯罪的前期配合许某某在境外组织货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吕某甲、吕某某受被告人许某某的指使,分别在境内收货、送货、收取货款、支付报酬等,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上列五被告人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对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查,本案各被告人走私手机的数量及偷逃应缴税额有相关被告人记录的账本、手机短信记录、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虽然,相关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偷逃应缴税额提出了异议,但均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提供了同案犯罪嫌疑人“齐”的真实身份为李某,侦查机关根据该线索将李某抓获归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属坦白交代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不属立功,但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黄某乙、吕某甲对自己参与走私犯罪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其他同案人的供述指认,故其当庭辩称不知道货物是走私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吕某甲、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数额、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零六十八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1、被告人黄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2、被告人黄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3、被告人吕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4、被告人吕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5、缴获的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及冻结的被告人黄某某交通银行62XXXXXXXX2516账户中的涉案款项(详见查询清单)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冻结的被告人许某某招商银行46XXXXXXXX6116账户中的存款(详见查询清单)、被告人黄某某交通银行62XXXXXXXX8826账户中的存款(详见查询清单),依法予以没收,折抵罚金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黄某某的粤BXXXX8宝马车一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的价款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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