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全案证据,AA县甲局账务审核过程须经过多重内部审核、且每次认真检查均将不会导致财产损失结果发生,同时外在的审核工作亦亦没有落实到位。该过程为环环相扣的过程,在此情形下,被告人韩某某不应对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监督责任,甚至不是主要的监督责任。
三、财产损失系一果多因,其中最直接、最关键的原因为张某故意利用职权便利的行为,韩某某在监督过程中未完全履行监督职责行为的原因力极弱,应对韩某某从宽处罚。
如若本案中该财产损失是由张某的过失行为引起的,韩某某作为监督者并没有发现张某的失误,因此产生的危害结果应是张某与韩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的。然而提请法官注意的是,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特殊之处:
其一,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是合作多年的同事关系,同事之间的“合理信赖”是相处的基本原则。被监督者张某在单位工作年限久,一直是备受领导器重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能力自然不必多言,多次因工作能力突出获得嘉奖就是最好的证明。相反韩某某作为新入机关的工作人员,缺乏会计的从业经验。韩某某对于张某工作能力的信任、工作前辈的尊重及为人诚实的信任,都是本案应关注的重点。
其二,张某挪用公款、贪污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出纳,其对于账务的清晰程度本就明显高于韩某某。在张某有计划有预谋、而韩某某又不知道张某存在犯罪计划的情况之下,即使韩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被监督者张某的故意犯罪行为(介入因素)隔断了监督者韩某某与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致使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所阻滞。
综上,张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最直接原因,韩某某虽然在该过程中有监督职责,但是其未能完全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造成的原因力极弱,因而值得法官慎重对待。
四、客观上AA县甲局相关制度缺陷及外部审核的过失应为张某长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在该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在自己明知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义务。
张某从2007年即开始利用职权进行故意犯罪,若非制度本身存在较大的弊端,怎会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从未有人发现张某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对AA县甲局制度级外部审核分析如下,
第一,张某具有极其方便的职业便利。张某作为经验丰富的出纳人员,对于AA县甲局的财务审核系统十分了解。张某还保存有能打开韩某某保管印鉴章柜子的钥匙,不排除在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支票等文件上盖章的怀疑。除此之外,张某在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通网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张某可以自由使用单位账户内的资金。
第二,AA县甲局会计的工作模式固定化。根据陈某(前任会计)2017年3月2日的供述称会计“具体就是做账(收支登记),单位的预决算工作,单位的固定资产财务的管理”“我不依据对账单做账,对账单只是我和张某对账的依据”“我没有亲自到银行领取对账单。我没有亲自去过(银行对账),我以为和张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对账就是和银行对账”。被告人韩某某作为一名毫无会计工作经验的大学生,进入AA县甲分局以来,只能在前任会计的工作经验中继续摸索,按照前任会计陈某的工作习惯进行工作。
第三,被告人韩某某在工作期间身兼多职,事务繁多。被告人韩某某除担任专职会计之外,还需分管人事管理工作。2015年韩某某曾因借调原因去市局学习,在此期间每个月甚至每两个月仅有两至三个工作日的审核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自然难以保证在审核两个月的账务时毫无纰漏。
第四,重庆市甲局和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对AA县甲分局进行多次单位财务审计,但均未审核出相关问题。据闫某2017年X月16日在AA县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称“重庆A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某作案期间对AA甲分局进行过多次单位财务审计,都没有审计出问题”。相对比专业的会计师团队,被告人韩某某的专业水平肯定有所不如,在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没有审查出问题的情况下,可以推出张某伪造账目的水平极高。
三、财产损失系一果多因,其中最直接、最关键的原因为张某故意利用职权便利的行为,韩某某在监督过程中未完全履行监督职责行为的原因力极弱,应对韩某某从宽处罚。
如若本案中该财产损失是由张某的过失行为引起的,韩某某作为监督者并没有发现张某的失误,因此产生的危害结果应是张某与韩某某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的。然而提请法官注意的是,本案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特殊之处:
其一,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是合作多年的同事关系,同事之间的“合理信赖”是相处的基本原则。被监督者张某在单位工作年限久,一直是备受领导器重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能力自然不必多言,多次因工作能力突出获得嘉奖就是最好的证明。相反韩某某作为新入机关的工作人员,缺乏会计的从业经验。韩某某对于张某工作能力的信任、工作前辈的尊重及为人诚实的信任,都是本案应关注的重点。
其二,张某挪用公款、贪污的行为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作为一名经验丰富的出纳,其对于账务的清晰程度本就明显高于韩某某。在张某有计划有预谋、而韩某某又不知道张某存在犯罪计划的情况之下,即使韩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被监督者张某的故意犯罪行为(介入因素)隔断了监督者韩某某与出现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致使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所阻滞。
综上,张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是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最直接原因,韩某某虽然在该过程中有监督职责,但是其未能完全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造成的原因力极弱,因而值得法官慎重对待。
四、客观上AA县甲局相关制度缺陷及外部审核的过失应为张某长期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在该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在自己明知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义务。
张某从2007年即开始利用职权进行故意犯罪,若非制度本身存在较大的弊端,怎会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从未有人发现张某的犯罪行为。辩护人对AA县甲局制度级外部审核分析如下,
第一,张某具有极其方便的职业便利。张某作为经验丰富的出纳人员,对于AA县甲局的财务审核系统十分了解。张某还保存有能打开韩某某保管印鉴章柜子的钥匙,不排除在韩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支票等文件上盖章的怀疑。除此之外,张某在其他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开通网银,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张某可以自由使用单位账户内的资金。
第二,AA县甲局会计的工作模式固定化。根据陈某(前任会计)2017年3月2日的供述称会计“具体就是做账(收支登记),单位的预决算工作,单位的固定资产财务的管理”“我不依据对账单做账,对账单只是我和张某对账的依据”“我没有亲自到银行领取对账单。我没有亲自去过(银行对账),我以为和张某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对账就是和银行对账”。被告人韩某某作为一名毫无会计工作经验的大学生,进入AA县甲分局以来,只能在前任会计的工作经验中继续摸索,按照前任会计陈某的工作习惯进行工作。
第三,被告人韩某某在工作期间身兼多职,事务繁多。被告人韩某某除担任专职会计之外,还需分管人事管理工作。2015年韩某某曾因借调原因去市局学习,在此期间每个月甚至每两个月仅有两至三个工作日的审核时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自然难以保证在审核两个月的账务时毫无纰漏。
第四,重庆市甲局和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对AA县甲分局进行多次单位财务审计,但均未审核出相关问题。据闫某2017年X月16日在AA县检察院询问室的证言称“重庆A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在张某作案期间对AA甲分局进行过多次单位财务审计,都没有审计出问题”。相对比专业的会计师团队,被告人韩某某的专业水平肯定有所不如,在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都没有审查出问题的情况下,可以推出张某伪造账目的水平极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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