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
公安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 142 号
《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公 安 部 部 长 郭声琨
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 斌
2016年12月29日
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吸毒成瘾认定工作,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同时”修改为“常”。
三、将第五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七、将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多次”修改为“至少三次”,“两类以上”修改为“累计涉及两类以上”。
八、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九、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两类及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杜冷丁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类苯丙胺衍生物),大麻类,可卡因类,以及氯胺酮等其他类毒品。”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公安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令第 142 号
《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11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并经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公 安 部 部 长 郭声琨
卫生计生委主任 李 斌
2016年12月29日
关于修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吸毒成瘾认定工作,公安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对《吸毒成瘾认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科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依法对吸毒成瘾人员采取戒毒措施和提供戒毒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同时”修改为“常”。
三、将第五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
五、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卫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氯胺酮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
七、将第八条第二项中的“多次”修改为“至少三次”,“两类以上”修改为“累计涉及两类以上”。
八、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妨害公共安全等行为的。”
九、在第二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两类及以上毒品是指阿片类(包括鸦片、吗啡、海洛因、杜冷丁等),苯丙胺类(包括各类苯丙胺衍生物),大麻类,可卡因类,以及氯胺酮等其他类毒品。”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关于开展粉尘与高毒物品危害治理专项行动督查的通知
- · 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
- · 《吸毒检测程序规定》
-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