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之本罪的犯罪形态

2018-02-12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一、虚假诉讼罪应为结果犯

  针对虚假诉讼罪,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是行为犯。也就是说,“行为人只要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就对司法秩序进行了破坏。如果法官受到虚假证据的影响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则该结果只能作为结果加重情节对行为人加重处罚。”与之相反,有论者认为虚假诉讼罪为结果犯,并且认为这里的“结果”应当是“诉讼欺诈行为严重妨害了司法秩序以及诉讼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于该罪属于行为犯抑或结果犯问题,罪状“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给予司法者的提示并不明确,甚至形式上还带有些许的“矛盾”。因为行为人只要“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必然“妨害司法秩序”,但“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似乎又是一个典型的“结果”要件,因此,从表面上看二者似乎不可同时作为该罪的既遂标准。然而,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应为结果犯,“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间也并不存在确定既遂标准层面上的矛盾,只不过现阶段判定该罪的既未遂尚需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以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情况——造成财产、名誉等损失的额度。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将虚假诉讼罪认定为结果犯并不会如有些论者担忧的那样,“造成刑法惩罚的延后,并且忽略了该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一方面,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刑罚惩罚应当是被动的,是在前置社会防护措施无效的情况下,才进行被动干预,而“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夸大自身的损失,放大对方的过错是民事诉讼中极为常见之现象,对此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因此,对于尚未达到虚假诉讼罪结果要件的虚假诉讼行为也不存在“刑法惩罚延后”问题;另一方面,由于理论上并不存在不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故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是行为妨害司法秩序的一种反映。而且,既然虚假诉讼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说明虚假诉讼行为人已经获得了有利于自身的判决或裁定,由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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