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检公诉刑诉〔2017〕6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女,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女,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同年3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安某某、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每月900元价格租用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X村一村民家的空置农宅,先后雇佣陈某乙、高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安某某开始在该处生产伪劣白酒,并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陕A****7用于销售送货。陈某甲与被告人高某甲从一微信名为“顺心”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西凤系列、五粮液等高端白酒酒瓶、包装箱等材料,又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废旧的西凤系列、五粮液等高端白酒酒瓶、包装箱等材料,并购买胶枪、热风机等制假工具以及低端白酒。由安某某与陈某乙、高某乙三人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将低端白酒灌入高端白酒酒瓶,进行包装封存;后由陈某甲以260元至700元每箱不等的价格联系西安周边白酒商家进行销售、配送,高某甲协助陈某甲参与送货及账目管理。
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陈某甲等人生产伪劣白酒的窝点,当场从该窝点及送货的陕A****7面包车扣押以下伪劣物品:“陈酿西凤酒六年”172瓶;“陈酿西凤酒十五年”123瓶;“华山论剑西凤酒二十年”42瓶;“西凤酒特壹号”(红西凤)20瓶;“五粮液”水晶瓶50瓶;“国窖1573”12瓶;以及各类白酒瓶、包装箱、低档酒、热风机等造假原料和工具。
经查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陈某甲销售给“西安中粮烟酒茶商贸营销中心”杨某某西凤系列、五粮液等白酒合计335箱,非法获利142600元。
后经检测,从陈某甲等人处依法查扣的西凤系列白酒及包装材料,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西凤酒相比较,检测结果不一致,属假冒西凤酒系列产品及假冒西凤酒包装材料;查扣的五粮液系列白酒,与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五粮液相比较,检测结果不一致,属假冒五粮液系列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
3、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安某某、高某甲以次充好生产伪劣白酒,销售金额达14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安某某,女,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2月17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甲,女,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7年2月1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同年3月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安某某、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每月900元价格租用西安市长安区XX街XXX村一村民家的空置农宅,先后雇佣陈某乙、高某乙(二人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安某某开始在该处生产伪劣白酒,并购买一辆五菱面包车陕A****7用于销售送货。陈某甲与被告人高某甲从一微信名为“顺心”男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西凤系列、五粮液等高端白酒酒瓶、包装箱等材料,又从马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废旧的西凤系列、五粮液等高端白酒酒瓶、包装箱等材料,并购买胶枪、热风机等制假工具以及低端白酒。由安某某与陈某乙、高某乙三人用以次充好的方式将低端白酒灌入高端白酒酒瓶,进行包装封存;后由陈某甲以260元至700元每箱不等的价格联系西安周边白酒商家进行销售、配送,高某甲协助陈某甲参与送货及账目管理。
2017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查处了陈某甲等人生产伪劣白酒的窝点,当场从该窝点及送货的陕A****7面包车扣押以下伪劣物品:“陈酿西凤酒六年”172瓶;“陈酿西凤酒十五年”123瓶;“华山论剑西凤酒二十年”42瓶;“西凤酒特壹号”(红西凤)20瓶;“五粮液”水晶瓶50瓶;“国窖1573”12瓶;以及各类白酒瓶、包装箱、低档酒、热风机等造假原料和工具。
经查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陈某甲销售给“西安中粮烟酒茶商贸营销中心”杨某某西凤系列、五粮液等白酒合计335箱,非法获利142600元。
后经检测,从陈某甲等人处依法查扣的西凤系列白酒及包装材料,与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西凤酒相比较,检测结果不一致,属假冒西凤酒系列产品及假冒西凤酒包装材料;查扣的五粮液系列白酒,与五粮液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五粮液相比较,检测结果不一致,属假冒五粮液系列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
3、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安某某、高某甲以次充好生产伪劣白酒,销售金额达14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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