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检公诉刑诉〔2017〕50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7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长毛”(在逃)在台山市台城XX路的某KTV水暖房门口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接着,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已判刑)与伍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在逃)等人也参与进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一方与伍某某一方分别手持啤酒瓶、灭火器的铁皮箱、塑料盘、不锈钢水壶等互相打斗,致双方互有损伤。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叶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伍某某、叶某某的供述。
3、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照片。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
9、相关书证。
10、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7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长毛”(在逃)在台山市台城XX路的某KTV水暖房门口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接着,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已判刑)与伍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在逃)等人也参与进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叶某某一方与伍某某一方分别手持啤酒瓶、灭火器的铁皮箱、塑料盘、不锈钢水壶等互相打斗,致双方互有损伤。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叶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伍某某、叶某某的供述。
3、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照片。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
9、相关书证。
10、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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