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你作为被告人本人,为你销赃罪一案,对本院(77)津东郊法刑判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本院于1977年12月28日作出的(77)津东郊法刑判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为从中分钱,包庇盗窃犯罪代行销赃,构成犯罪。
念其自首归案交回赃款,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销赃罪有期徒刑贰年。
该案卷宗内有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笔录,证人苏1、李1、沈1、张1、李1等人证言,开庭笔录,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证实,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交代了所犯销赃罪罪行并交回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故原判决对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判决结果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书面通知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你作为被告人本人,为你销赃罪一案,对本院(77)津东郊法刑判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本院于1977年12月28日作出的(77)津东郊法刑判字第3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为从中分钱,包庇盗窃犯罪代行销赃,构成犯罪。
念其自首归案交回赃款,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销赃罪有期徒刑贰年。
该案卷宗内有刘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笔录,证人苏1、李1、沈1、张1、李1等人证言,开庭笔录,刑事判决书等材料在卷证实,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交代了所犯销赃罪罪行并交回赃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故原判决对刘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正确、证据充分,判决结果罚当其罪,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书面通知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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