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1等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判决书(4)

2018-02-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三)书证
1.破案、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3月14日,吉林市船营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有一男子(高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北山早市销售假冒香烟,品种有白红梅、黄红梅、黑猫、爱喜、一品黄山、红河、红双喜、朝鲜香烟等,经讯问高某得知其所售假烟系从吉林市的张5处购得。当日办案民警抓获张5,张5称其所售假烟系从寇某某、张6夫妇处购得。后将寇某某、张6抓获后,经讯问,二人供述该假烟系从广东省广州市张1、江某某手中购买。在对此案调查中发现,张1与沈阳市的李1、张3等人交易密切,经过对银行资金往来查询,沈阳地区曾向张1汇假烟款达1900多万元。2014年6月27日,船营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在广州市和沈阳市同时实施抓捕行动,将犯罪嫌疑人张1、李1、张3抓获。同时缴获并扣押了张1发给李1的300条假玉溪烟、发给张3的100条假黄鹤楼(雅香金)烟。经审讯,三人对制售假烟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此案过程中,发现沈阳市的付1、刘1、张2涉嫌此案,后于2014年11月26日22时,船营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分别将张2、付1、刘1抓获。三人对多年从事销售假烟的事实供认不讳。
2.户口查询信息,载明:被告人张1、付1、张2、刘1、李1、张3自然情况,六名被告人犯罪时均成年。
3.李1电脑中网络聊天交易记录,载明:李1在网上与他人联系销售假烟的情况。
4.广州市X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单2张,其中单号0000978货运单载明:货运日期2014年6月24日,货运收货人小陈,电话158XXXXXXXX,货运件数2件;单号0000977货运单载明:货运日期2014年6月24日,货运收货人小陈,电话138XXXXXXXX,货运件数6件。
5.被告人张1与被告人付1、张2、刘1、李1、张3之间买卖假烟的银行汇款单据和银行业务往来明细,载明:付1从2007年2月3日至2013年2月1日,通过张1交通银行账户、张X雄交通银行账户、江某某交通银行账户、江某某交通银行账户给张1共汇假烟款251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3571500元;张2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13年1月31日,通过张1交通银行账户、张X雄交通银行账户、江某某交通银行账户给张1共汇假烟款款174笔,合计金额人民币4619440元;刘1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6月26日,通过张1交通银行账户,黄X琴、王X培、付X芳农业银行账户给张1共汇假烟款17笔,合计金额人民币689340元;李1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通过江某某建设银行账户给张1汇假烟款23笔,合计金额643300元;张3从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6月1日,通过江某某建设银行账户汇假烟款11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87850元。
6.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吉烟办(2014)48号文件中提及到的25号及27号卷烟案件系吉林市船营公安分局办理的张3、李1持有香烟的价格认定。
7.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2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张2因该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8.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09)沈河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张3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7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张3因该案于200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9.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寇某某因向吉林市的张5销售假烟18万余元,以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四)辨认笔录
1.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组织犯罪嫌疑人寇某某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寇某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2.2015年7月16日14时05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3对参与销售假烟的李1进行辨认,经张3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李1)为参与销售假烟的李1。
3.2015年7月16日14时许,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3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张3辨认8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4.2015年7月16日14时17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刘1对参与销售假烟的付1进行辨认,经刘1辨认5号照片上的人(付1)为参与销售假烟的付1。
5.2015年7月16日14时20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刘1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刘1辨认3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6.2015年7月16日14时30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张2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张2辨认2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7.2015年7月16日15时39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付1对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进行辨认,经付1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张1)为向其销售假烟的张1。
8.2015年7月16日14时48分,在见证人汪某某,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李1对与张1进行假烟交易的张3进行辨认,经李1辨认4号照片上的人(张3)为与张1进行假烟交易的张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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